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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2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仇某甲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刑初147号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仇某甲,个体。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某甲自2014年2月份以来,通过淄博市淄川区佳怡物流快递公司先后从一张姓男子处购买“钻骨灵风湿胶囊”220盒,“太极定疼丹”30盒,“痹疼舒康冬虫夏草全蝎胶囊”500盒对外销售牟利。2015年4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直属大队民警对被告人仇某甲经营的淄川区罗村镇益寿堂药店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疑似假药“钻骨灵风湿”3盒,“太极定疼丹”1盒,“痹疼舒康冬虫夏草全蝎胶囊”13盒。2015年4月30日,经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淄食药监函【2015】79号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仇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仇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仇某甲自2014年2月份以来,通过淄博市淄川区佳怡物流快递公司先后从他人处购买“钻骨灵风湿”、“太极定痛丹”、“痹疼舒康冬虫夏草全蝎胶囊”对外销售牟利。2015年4月15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直属大队民警对被告人仇某甲经营的淄川区罗村镇益寿堂药店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疑似假药“钻骨灵风湿”3盒,“太极定痛丹”1盒,“痹疼舒康冬虫夏草全蝎胶囊”13盒。2015年4月30日,经淄博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淄食药监函【2015】79号鉴定,上述药品均应按假药论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张某、仇某乙的证言、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物流签收单、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仇某甲亦当庭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仇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仇某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完毕。)二、禁止被告人仇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药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佳霖审 判 员  余宝珠人民陪审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