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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3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祝久贵犯妨害公务、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3刑初72号公诉机关洪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四川省洪雅县人,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监视居住。洪雅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14日晚,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驶川ZN94**号小型轿车从洪雅县余坪镇往洪雅县城方向行驶。20时00分许,车行至洪川镇修文路三段原老交警队外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祝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97.082mg/100ml。二、妨害公务罪2016年3月14日晚20时00分许,被告人祝某某酒后驾车遇洪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设卡检查时,为逃避检查,在看见执勤交警示意停车的情况下,加大油门强行冲关,并将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辅警王某撞伤,造成王某左膝盖肌肉拉伤和软组织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洪雅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王某病情证明及身份情况说明,证人祝某某、张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祝某某在醉酒驾车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某在冲关过程中将执勤辅警王某撞伤,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祝某某与王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王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诉讼中,被告人祝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祝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祝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郭玉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