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行初字第00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陈亚萍与江阴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萍,江阴市人民政府,李耀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锡行初字第00146号原告陈亚萍,女,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委托代理人饶雷际,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炳华,北京大成(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阴市澄江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沈建,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朱晓伟,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林红,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耀良,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原告陈亚萍诉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阴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亚萍的委托代理人饶雷际,被告江阴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朱晓伟、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耀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0年8月,江阴市政府向李耀良核发澄土集用(2000)字第072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坐落于香叶路187号,使用权面积132.2平方米,用途为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被告江阴市政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对涉案土地登记发证进行审批;2、土地登记申请书,证明李耀良申请土地登记;3、江阴县西郊公社社员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李耀良使用集体土地经合法批准;4、农村建房准建证,证明李耀良建造房屋经合法批准;5、编号29-10497宅基地使用证,证明李耀良合法使用土地;6、地籍调查表,证明土地登记经过了地籍调查;7、江阴市城市管理局《关于陈亚萍反映香叶路187号院内搭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已知悉土地登记行为及具体内容。原告陈亚萍诉称,其与李耀良于1997年10月15日协议离婚。对居住的房屋,双方约定二间二层楼房产权归李耀良所有,后面两间四步平顶小屋产权归原告所有。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原告依法获得房产所占有的宅基地使用权。2014年11月,原告获悉被告江阴市政府核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包括了原告房屋占有的土地,该登记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被告在办理行政登记时,没有听取原告的意见,没有考虑原告房屋占有宅基地的客观事实,该登记行为在程序上、实体上均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撤销《集体土地使用证》,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土地登记,确认原告对地号30-7-11-076宗地享有部分宅基地使用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离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李耀良于1997年10月协议离婚;2、调解协议书,证明离婚协议约定两间四步平顶小屋产权归原告所有;3、《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于2000年作出了土地登记;4、地号30-7-11-076宗地图,证明原告房屋在涉案宅基地范围内,土地登记不符合客观事实。被告江阴市政府辩称,1、李耀良于1998年6月19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并提交了建房用地审批表、农村建房准建证、宅基地使用证等材料。江阴市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初审认为李耀良对该宗地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建议予以土地登记。其按程序审查后依法予以登记发证,主体适格、程序合法。2、原告要求分割登记,应当根据《土地登记办法》提交相关材料,原告要求确认部分宅基地使用权不属于行政案件审理范围。3、原告于2014年11月得知发证行为,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耀良述称,其于1986年向秦泾大队十四小队递交了宅基地申请表并得到批复。1997年与陈亚萍离婚时,仅将部分房屋产权归女方,并未同意宅基地给陈亚萍。宅基地是婚前财产,是秦泾大队十四小队划分给适龄男青年的,只有该大队男青年才可以享有,陈亚萍无资格参与宅基地分割。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江阴县西郊公社社员建房用地审批表;2、《集体土地使用证》;3、地号30-7-11-076宗地图。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江阴市政府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审批表中填写内容有异议,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家庭人口、四至等调查结果不真实,被告没有核实该宗土地上有两个家庭,土地上房屋分属不同主体。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填写内容有异议,该申请不是李耀良亲自行为,是经办人李耀良父亲李荣鑫的意志,地上物类别及权属、四至等项目填写不真实。对证据3-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1986年审批宅基地、建房的行为,与2000年土地登记行为无关。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内容记载不全面,共有使用权情况栏空白,地籍调查时遗漏或者隐瞒了原告房屋占用该宗土地的事实,调查意见中“相邻宗地指界人均到实地指界”、“权属清楚无争议”与事实不符。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阴市政府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根据李耀良提供的用地批准文件进行土地登记符合规定,原告没有土地批准文件,要求将土地登记在其名下不符合规定。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三人李耀良庭前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质证意见与对被告提供证据质证意见相同。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及第三人所举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当事人离婚分割房屋、申请土地登记等事实,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1986年5月21日,李耀(跃)良以“因本人住房紧张,现本人接近结婚,所以须翻以后结婚”为由,申请使用集体土地翻建房屋。经江阴县西郊乡秦泾村十四生产队、江阴县西郊乡秦泾村村民委员会逐级审核,江阴县村镇建设土地管理办公室于1986年7月10日批准同意用地,并核发农村建房准建证。此后李耀良在所批土地上建造了两层主房二间、平顶辅房二间,但一直未办理房产登记。1987年8月20日,陈亚萍与李耀良登记结婚。1997年10月7日,陈亚萍与李耀良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坐落于江阴市香叶路187号二间二层楼房产权归男方李耀良所有,并由其父及其子共同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后面的两间四步平顶小屋产权归女方陈亚萍所有,由女方居住使用。”1998年6月19日,李荣鑫代李耀良向江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江阴市国土资源局受理申请后,对涉案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并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审批表中地上物类别及权属栏填写“楼房属于本人”。审批结果为同意李耀良对该宗地拥有集体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3.2平方米,用于住宅,另有超标面积2.7平方米作临时用地。2000年8月10日,江阴市政府向李耀良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10月31日,江阴市城市管理局作出《关于陈亚萍反映香叶路187号院内搭建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告知陈亚萍涉案土地登记的事实,并提供《集体土地使用证》。陈亚萍收到信访答复后,对土地登记行为不服,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1987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被告江阴市政府作出被诉土地登记发证行为,具有职权依据。《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第十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根据上述规定,土地登记作出前,必须审核土地权属来源、地上附着物权属等。本案中,原告陈亚萍与第三人李耀良于1997年离婚时,对香叶路187号房屋进行分割,二间平顶辅房归陈亚萍所有。第三人李耀良申请土地登记隐瞒了房屋权属分割的事实,被告江阴市政府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仅审查了1986年建房用地审批表、准建证等权属资料,对1997年离婚分户事实及房屋权属变动情况未能调查核实,导致登记内容与实际权利状况不符。该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予撤销。因土地登记属于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原告陈亚萍请求判令被告对涉案土地重新作出土地登记,于法无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江阴市政府认为陈亚萍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但其所举证据仅能证明陈亚萍于2014年10月31日以后才知悉涉案土地登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告陈亚萍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的主张与该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江阴市政府为第三人李耀良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江阴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澄土集用(2000)字第0723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阴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学 雁审判员 马云代理审判员卢文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胜 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