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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徐德娟与张祖台、阮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娟,张祖台,阮建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475号原告徐德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仲崇学,无固定职业。被告张祖台,连云港市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阮建军,连云港市生态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徐德娟诉被告张祖台、阮建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3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及两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娟诉称,2015年1月23日13时许,原告在连云港市连云区宿城乡大竹园张楼组41号的家中被两被告打伤头部、腿部、腰部、手等,同时被告还砸坏了原告的手机及许多家中物品。因此两被告受到了行政拘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3145.51、误工费5000元(50天×100元/天)、护理费2000元(请护工护理每天100元×20天)、原告丈夫因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8天×150元/天)、交通费和复印及刷照片的费用340元、财产损失2300元(凳子100元、葛粉1500元、衣物400元、手机3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34元,共计25019.5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祖台辩称,1、我没有打原告,只是推了她一下,把她推倒在地上,然后我和阮建军就开车走了,之后原告报警派出所就来处理了,派出所把我们拘留13天。2、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9天,不是20天。3、原告只是轻微伤,其花的医疗费过高,并且没有出院小结。江苏省门诊医疗收费收据开的票是合作医疗,连日期都没有,我不知道这是干什么用的。其中有1张票据连字都没有。原告起诉的医疗费很多与原告伤情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原告不需要陪护。误工费按城镇标准最高是94元每天,原告主张100元每天太高了。原告然后住院20天,根本不需要回家休息3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我不认可,当时发生纠纷不是在家里,没有财产损失。对于原告主张的照片损失,我不认可,没有看到原告所说的照片。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有连号的,并且住院期间也没有交通费。我只认可原告在东方医院治疗有医嘱的认可,其他的不认可。被告阮建军辩称,我跟原告没有发生纠纷,原告是怎么受伤的,我不知道。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与原告伤情没有关系的,我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都太高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3时许,两被告在宿城大厦竹园张楼卡口因生活琐事与被告徐德娟发生口角,后两被告以拳打脚踢的方式将原告殴打受伤。原告之伤经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宿城派出所委托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并于2015年2月26日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右颞部头皮创痕,评定为轻微伤,为此原告花法医鉴定门诊挂号费10元。两被告因此被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于受伤当日即2015年1月23日至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头皮裂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右眼视网膜轻度震荡伤,外伤性牙龈炎。至2015年2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19天,为此原告支付该院急救费20元、住院医疗费11138.21元。原告主张住院20天,而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汇总表记载医院收取19天床位费、住院天数为19天。原告于2015年2月7日至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并为此支付该院医疗费1393.9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至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法医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4日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休息(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30日,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均同住院期限。为此原告支付法医鉴定门诊挂号费3元,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东方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汇总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收费票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明,足可认定,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因此支付医疗费12565.11元、支付法医鉴定费600元及在东方医院住院19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原告向本院提供医疗费票据6张计款583.20元,原告主张其出院后在宿城乡镇医院又继续治疗。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未加盖原告主张医院的章,而该票据上注明“加盖公章有效”字样,两被告对该票据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对应的病历予以佐证,故本院经认证,对原告据该6张票据主张的医疗费583.20元依法不予支持。为此原告主张误工费5000元(50天×100元/天)、护理费2000元(请护工护理每天100元×20天)、原告丈夫因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8天×150元/天)、交通费和复印及刷照片的费用340元、财产损失2300元(凳子100元、葛粉1500元、衣物400元、手机300元)、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34元,被告对原告主张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供1999年2月9日大竹园村委会和原告丈夫签订的林业开发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加以证明,证明原告夫妻自1999年2月9日起即在大竹园村承包荒山,两被告对原告夫妻承包荒山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故本院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30天为2823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也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19天为1788元。对原告主张的原告丈夫因处理纠纷产生的误工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该费用属合理费用,但原告主张时间较长,本院酌定为3天,也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计算3天为282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与其就医等不相符,本院酌定为200元;对原告主张的冲洗照片及复印本案证据材料的费用也属合理费用,但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酌定为14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034元,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照法律规定酌定为380元及570元,合计950元。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中葛粉约10斤,每斤150元,共计1500元,凳子100元,受伤后原告身上衣物粘上血迹不能穿折价400元,手机被摔坏折价3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约10斤重的脏葛粉、被污染的衣服、被摔坏的手机、购买手机时的发票(金额为500元)及打架时原告自己拍摄的现场照片加以证明,两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两被告认可葛粉市价为每斤150元,并认可原告提供的脏葛粉约10斤重,原告就其主张的凳子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事发现场的真实情况,对原告主张的葛粉损失,本院依据两被告认可的价格和数量对原告主张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衣服、手机损失,两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价值不大,本院酌定15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与两被告因发生口角,两被告共同将原告打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情的起因上也有一定的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可适当减轻两被告的赔偿责任,以两被告承担80%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已经由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565.11元、误工费2823元、护理费1788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其他处理事故及提供证据发生的费用422元及财产损失1650元,上述费用合计20998.11元,由两被告赔偿原告80%为16798.4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祖台、阮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德娟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679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承担205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封明新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25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林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个人的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分割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处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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