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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2民初37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安徽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陈国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02民初376号之一原告:安徽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淮南市满汉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程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正科,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馥麟,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4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对被告陈国胜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嘉鹏·领城25栋303房屋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淮南市辉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安徽嘉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告陈国胜所有的位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嘉鹏·领城25栋303房屋予以限制过户;二、对淮南市辉诚建筑材料销售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D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予以限制过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常 斌审 判 员  王晓璐人民陪审员  宗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