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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凌长平与聂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长平,聂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406号原告:凌长平,男。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海明,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立南。委托代理人:吴瑜,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长平(下称原告)诉被告聂海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军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聂海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30日,被告聂海明驾驶赣CXX**小型越野客车从将军大道往南门桥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在爱尚宾馆发生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致原告右踝骨折住院治疗。经万载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聂海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聂海明仅支付医疗费。赣C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承担该事故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两轮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320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海明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我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及两轮摩托车配件修理费,共计11253.75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辩称,一、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二、我公司需要核实赣C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和被告聂海明驾驶证,在确定上述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能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过高,依法应予核减:1、医疗费,应核减10%的非医保范围用药;2、误工费,误工期评定时间过长,应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但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了实际收入,故不应计算误工费;3、护理费,护理期评定时间过长,应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按80元/天计算;4、营养费,按64天和20元/天计算;5、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认可;5、两轮摩托车修理费,我公司仅认可定损数额600元;6、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聂海明驾驶赣CXX**小型越野客车从将军西大道往南门桥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万载县爱尚宾馆前路段追尾碰撞前方向由原告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元月4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聂海明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凌长平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日,医疗费计10453.75元(由被告聂海明垫付),住院天数计65天;出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出院情况:一般情况尚可,右踝部疼痛不明显,活动尚可;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随诊。2016年1月5日,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三期评定参照国家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15.a)项之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自损伤之日起计算)。原告支付三期评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因维修两轮摩托车,被告聂海明垫付配件修理费共计800元。赣CXX**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聂海明,事发时亦由被告聂海明驾驶。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9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9月21日24时止。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万载县人民医院医务鉴定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病人账款汇总清单、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被告聂海明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医疗费是否应当核减10%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保险合同约定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的医疗支出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确定不应当核减。二、两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配件修理费的认定。由于保险公司在摩托车进行维修中所作的定损数额不是维修车辆实际支付的费用,其定损数额不能约束实际修理费用支出,且没有证据证明对该摩托车车的维修内容有不合理之处,故保险公司应按两轮摩托车实际修理费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属于可定案证据。据此,被告聂海明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聂海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对于被告聂海明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10453.75元;2、误工费,金额为24906元/年÷365天/年95天=6482.38元【因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故出院后误工时间酌定30天;收入状况,原告为农业户籍,因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金额为25931元/年÷365天/年65天=4617.85元【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因出院情况载明一般情况尚可,右踝部疼痛不明显,活动尚可,确定为实际住院时间】;4、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50元/天65天=3250元【原则上每人每天不超过50元】;5、营养费,金额为30元/天65天=1950元【营养期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按30元/天计算】;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故不予支持;7、两轮摩托车配件修理费,金额为800元;8、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8153.98元。二、赔偿责任。1、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1100.23元;3、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两轮摩托车配件修理费800元;4、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653.75元;5、被告聂海明赔偿原告鉴定费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凌长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两轮摩托车配件修理费共计27553.98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聂海明赔偿原告凌长平鉴定费600元,在被告聂海明已经垫付的11253.75元中扣减,余10653.75元原告凌长平应当返还被告聂海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凌长平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聂海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军如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