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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执恢2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陈镇达与彭锦钊合同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镇达,彭锦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5321执恢2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镇达,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被执行人彭锦钊,男,198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兴县。申请执行人陈镇达与被执行人彭锦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2)云新法民二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彭锦钊应清偿借款20000元和利息及代交受理费150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8日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到金融、房地产、工商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除扣划被执行人的妻子陈丽琼的银行存款25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6年4月26日,本院将相关执行情况回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5321执恢2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永雄审 判 员  梁辉豪代理审判员  石世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贵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