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03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朱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3民初58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饶为为,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斌,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邓某。原告朱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为为、刘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荆州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争吵,后发展到肢体冲突,2014年1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人生观、价值观不同,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邓某的户籍证明及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邓某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经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号:××××】,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恋爱登记结婚,本身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虽然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夫妻双方加强沟通、互相关爱,互相体谅,尚有和好可能。为了维护家庭、社会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大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