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3民初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0
案件名称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823民初671号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泾县泾川镇桃花潭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591412604E(1-1)。法定代表人:邱中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玉,该公司黄村支行客户经理。被告:徐长青,男,1962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安徽泾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包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洪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