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巴刑二终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戴某某、赵某某贪污、受贿、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巴刑二终字第12号原公诉机关��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某某,女,1951年11月11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原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民村支部书记。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于2014年5月22日被临河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捕前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系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乌兰图克镇新民村会计。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巴彦淖尔市临河区看守所。辩护人杨振民,内蒙古磐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审理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受贿罪、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临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戴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已退交赃款由扣押机关依法上缴国库,未退交部分依法追缴。宣判后,被告人戴某某、赵某某不服,均以一审判决贪污数额认定错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2014)临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 莉审 判 员  包永立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邬耀天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