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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9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韩艳杰与被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奥吉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艳杰,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91民初1286号原告韩艳杰,女,满族,住址: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魏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丹凤,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韩艳杰与被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奥吉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艳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奥吉娜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雨、王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正式入职到被告处工作,但并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于8月1日与原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为QA工作,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工作制,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工资标准为每月2160元。”2015年8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续签三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努力工作,但被告自用工之日即要求原告加班且不支付加班费,在得知原告怀孕后,被告立即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直接导致原告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但裁决书没有予以支持。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5.76元(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日)、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7629.38元、特殊岗位津贴5100元、拖欠的2015年9月、10月工资总计3900元、加班费16092.76元、补足原告工资差额5105.73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44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终止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得到生育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并加付该损失25%的赔偿费用即78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哺乳期满的工资并加付应支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费用即14640元。被告辩称:第一、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和未缴纳保险事实,原告2014年7月到我单位工作,我单位按照法律规定2014年8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缴纳了保险,不存在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缴纳保险的事实;第二、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个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因此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原告索要特殊岗位补贴没有法律依据且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第四、2015年9月-10月份工资因违反公司规定被扣除;第五、本案解除情形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未提前一个月通知需支付一个月工资情形;第六、被告不存在周六加班事实,无需支付加班费;第七、原告要求赔偿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导致无法得到生育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等请求,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受案范围,且损失尚未发生,不应得到支持;第八、原、被告双方已于2015年10月13日终止了劳动关系,无论是合法解除还是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都已经终止,哺乳期工资属于终止以后尚未发生的事实,与被告不存在任何关系。同时,哺乳期正常也是需要劳动者参加工作的,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不可能再发生劳动事实,所以,被告无须支付哺乳期工资。经审理查明:原告韩艳杰于2014年5月19日到被告处工作。2014年8月1日,原告韩艳杰(乙方)与被告奥吉娜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2、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QA工作,甲、乙双方可以签订岗位协议书,约定岗位具体职责和要求;3、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4、甲方依据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支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2160元/月。5、甲方安排乙方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工作的,应依法安排乙方补休或者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乙方支付加班费;6、甲方违法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乙方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甲方应当继续履行;乙方不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者本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甲方应当依法按照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乙方支付赔偿金。乙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职业培养承诺书,作为劳动合同的补充。2015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续签一份劳动合同,主要内容为:1、合同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2、甲方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安排乙方从事化验工作;3、甲方依据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支付乙方工资,乙方的工资标准为不低于最低工资1300元。其余合同约定内容与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合同一致。2015年10月13日,被告奥吉娜公司根据奥吉娜员工请假和休假制度中规定入职前女员工有服务不满36个月不孕育的承诺,以原告违反该承诺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了沈开劳人仲字【2015】28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95.76元(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8月1日)、支付违法解除合同经济赔偿金7629.38元、特殊岗位津贴5100元、拖欠的2015年9月、10月工资总计3900元、加班费16092.76元、补足原告工资差额5105.73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一个月工资2440元,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终止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得到的生育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并加付该损失25%的赔偿费用即7800元,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哺乳期满的工资并加付应支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费用即14640元。另查明,被告奥吉娜公司给付原告韩艳杰2014年5月份工资为598元,6月份工资为1487元,7月份工资为1264元,8月份工资为2160元,9月份工资2472元,10月份工资1836元,11月份工资2808元,12月份工资为2808元,2015年1月份工资1832元,2月份工资2112元,3月份工资2376元,4月份工资3432元,5月份工资2797元,6月份工资2862元,7月份工资2306元,8月份工资2393元。原告韩艳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2014年5月加班2天,6月加班8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7月加班7天,8月加班4天,9月加班4天,10月加班4天,11月加班6天,12月加班4天,2015年1月加班4天,2月加班2天,3月加班5天,4月加班5天,5月加班8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6月加班3天,7月加班4天,8月加班6天,9月加班3天(其中包括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10月加班1天。上述事实,有沈开劳人仲字【2015】288号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考勤统计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韩艳杰于2014年5月19日开始到被告处工作,但自2014年8月1日被告奥吉娜公司方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奥吉娜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韩艳杰月工资为2160元,故确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应以此作为计算标准,共计3252.4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艳杰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10月13日,但被告奥吉娜公司并未给付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13日的工资,应予给付。因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12月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依据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资数额,故被告奥吉娜公司尚有工资3483.62元未予给付,应予给付。被告奥吉娜公司虽在其公司员工请假和休假制度中规定入职前女员工有服务不满36个月不孕育的承诺,但该内容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奥吉娜公司依据该规定及原告韩艳杰在入职36个月内怀孕的事实解除与原告韩艳杰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及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7065.51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工作、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被告奥吉娜公司应依法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同时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工资表,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加班工资,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根据本院核算,被告奥吉娜公司尚有13949.82元加班工资未给付,应予给付。原告提出判令被告给付加班费16092.7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为2160元,但被告在2014年5月、6月、7月、10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给付原告的工资不足2160元,对不足部分,被告应予补足,本院依法核定该数额为2862.72元。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应支付特殊岗位补贴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一个月工资24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原告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终止保险而导致原告无法得到生育保险待遇而遭受的损失并加付该损失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至哺乳期满的工资并加付应支付工资总额25%的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艳杰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252.41元;二、被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艳杰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65.51元;三、被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艳杰拖欠的2015年9月至2015年10月12日的工资共计3483.62元;四、被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艳杰加班费13949.82元;五、被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艳杰2014年5月、6月、7月、10月、2015年1月、2015年2月的工资差额共计2862.72元;六、驳回原告韩艳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奥吉娜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兰艳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毓梓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