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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3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琼英与罗昭天、饶观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琼英,罗昭天,饶观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3民初508号原告张琼英,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上杭县实验中学教师,住福建省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姜东华,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昭天,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饶观音,女,199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张琼英与被告罗昭天、饶观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建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琼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昭天、饶观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琼英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6月底认识,2015年10月9日,原告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出借给被告罗昭天信用消费,后被告刷卡消费约25000元,被告罗昭天于2015年10月10日写下欠条一张给原告,并承诺于2015年10月12日归还25000元,但被告迟迟不把钱归还原告。原告为此苦不堪言,银行催款后,于2015年11月初,原告先行将被告消费的25000元归还银行。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还款,但被告拒绝归还。迫于无奈,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要求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而原告却被上杭县公安部门罚款200元。被告饶观音系被告罗昭天的妻子,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起诉要求判决:1.被告罗昭天、饶观音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琼英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罗昭天、饶观音承担。被告罗昭天、饶观音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作答辩,对原告张琼英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份,原告张琼英通过微信朋友圈认识被告罗昭天。2015年10月9日,被告罗昭天以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张琼英要求借款���因原告张琼英没有资金,原告张琼英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额度25000元的信用卡出借给罗昭天使用,后被告罗昭天将原告张琼英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进行信用刷卡消费25000元,原告张琼英以信用卡消费的资金作为借款本金出借给被告罗昭天。2015年10月10日,被告罗昭天亲笔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张琼英,欠条载明:“本人罗昭天欠张琼英人民币25000元整(贰万伍仟元整),2015.10.12日还清。欠款人罗昭天。”借款到期后,被告罗昭天未将上述借款本金存入信用卡账户,也未支付现金给原告。在信用卡还款日,原告张琼英自筹资金垫付归还信用消费的25000元。后原告张琼英多次向被告罗昭天催要,被告罗昭天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张琼英于2016年4月7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昭天与被告饶观音于2012年11月5日在上杭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张琼英向本院提供的欠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张琼英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琼英将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借给被告罗昭天使用的事实,有被告罗昭天出具给原告张琼英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罗昭天借用原告张琼英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消费后,原告张琼英代为归还了消费款,原告张琼英与被告罗昭天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罗昭天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限期清偿的违约责任。原告张琼英要求被告罗昭天归还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饶观音与被告罗昭天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饶观音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被告罗昭天的该笔借款认定为被告罗昭天、饶观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罗昭天、饶观音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罗昭天、饶观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昭天、饶观音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琼英借款25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罗昭天、饶观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员廖冬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