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333执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曾红永诉成都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色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色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红永,成都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色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333执10号申请执行人曾红永,男,汉族,现住邛崃市人。被执行人成都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熊瑜,男,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县人。2013年10月10日我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3)色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曾红永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执行色达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3)色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中11000元的欠款。我院于2016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成都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成都五洲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收到通知书10日内自动履行义务。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了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色达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作出的(2013)色民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的执行。本案执行费65元,由申请执行人曾红永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伯 乐审 判 员 赖晓霞代理审判员 杨小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友 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