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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祝敬炉与杭州市江干区九意酒家、陈文云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敬炉,杭州市江干区九意酒家,陈文云,房高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2894号原告祝敬炉。委托代理人沈强(特别授权),浙江巨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九意酒家,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九堡镇老街**号。经营者陈文云。被告陈文云。被告房高云。上列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王玲晓(特别授权),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敬炉诉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九意酒家(以下简称九意酒家)、陈文云、房高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维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敬炉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强、被告陈文云以及九意酒家、陈文云、房高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敬炉起诉称:被告因工地周转资金需要,于2015年4月中旬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日期从4月13日到6月13日,两个月,并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文云与房高云系夫妻关系。房高云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利息6720元,合计306720元(利息直至付清);2、判令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九意酒家辩称:九意酒家是借条的出具人,原告与担保人袁卫民是朋友关系,陈文云向原告借款,袁卫民作为担保人。但原告未向九意酒家出借款项。袁卫民授权原告资金合伙人谢某代其拿回款项,已抵偿原告所称的借款本金。11月左右,陈文云曾向原告讨要借条,原告称借条不在身边不予返还。原告凭该借条起诉涉诉讼诈骗。被告陈文云、房高云辩称:原告将陈文云、房高云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该诉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数额;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陈文云与房高云系夫妻。三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资金合伙人受担保人袁卫民委托的事实;4、收条一份,证明原告的资金合伙人已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5、证人汪某证言,证明九意酒家多次向原告讨要借条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九意酒家、陈文云、房高云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向九意酒家交付款项,也未指示案外人交付款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人是九意酒家,应以字号为主体,陈文云、房高云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3、4三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方归还借款的事实,只能证明案外人袁卫明与汪某之间的合伙关系。对证据5,证人证言,认为与被告提交的其他相互矛盾,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合法的证人证言。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予以确认。证据3、4,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不能证明被告已还款的事实,不予确认。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借贷事实如下:2015年4月13日,陈文云向原告祝敬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祝敬炉人民币叁拾万元,日期从4月13日到6月13日,两个月。借条上“借款人”处为陈文云,并盖有九意酒家的印章。“担保人”处为袁卫民。另查明,九意酒家于2009年1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者为陈文云。陈文云与房高云于1998年9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九意酒家、陈文云向原告祝敬炉借款30万元的事实清楚,由借据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即年利率5.35%,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为6643元。被告陈文云与房高云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房高云应承当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关于款项已还清、陈文云及房高云主体不适格等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九意酒家、陈文云、房高云归还原告祝敬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6643元(暂算至2015年11月10日,此后按年利率5.3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祝敬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50.5元,由被告杭州市江干区九意酒家、陈文云、房高云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维专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晓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