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男,1993年9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2014年3月1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8日经邻水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由邻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宏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葛某某在邻水县“四川湘邻科技有限公司”宿舍楼402房间内趁房间内无人之机将同事刘某某的银行卡(四川农村信用社)盗走并到邻水县鼎屏镇万兴大道的“四川农村信用社”ATM机取款点,用刘某某的银行卡在ATM机内取走1,000元。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葛某某采用同样的作案方式将刘某某银行卡内的存款2,000元取走。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葛某某到邻水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已于2016年1月11日将扣押的11张一百元面值的人民币已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葛某某父母代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谭某的证言、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条、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不是在逃人员)、违法犯罪人员记录查询表(葛某某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邻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事判决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的损失,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廖建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游 祎附《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