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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林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林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6年6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4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工、陈金辉,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及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陈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同案人杨某甲(另案处理)酒后为寻求刺激共同策划驾驶助力车调戏妇女。由被告人林某某驾驶助力车搭载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杨某甲,分别于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中国人民银行、莆田市荔城区镇海街道莆田市实验小学门口附近时,由被告人张某某、同案人杨某甲二次拍打步行妇女的臀部等身体部位。同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同案人杨某甲驾驶助力车途径莆田市荔城区胜利路时,发现被害人翁某某、鄢某某乘坐摩托车,遂驾驶助力车在后追赶,在莆田市中山中学门口附近,被告人林某某、张某某拍打坐在摩托车上的翁某某、鄢某某的臀部、头部等身体部位,并致使摩托车倒地,造成翁某某、鄢某某头部、腿部等身体部位挫擦伤。后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同案人杨某甲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翁某某、鄢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在莆田市城厢区向阳坊工厂内被民警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同案人杨某甲的供述,且有被害人翁某某、鄢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光盘及截图,现场照片,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荔法临)字(2015)984、9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伙同同案人,无事生非,多次随意追逐拍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2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九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智华审 判 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李竽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宇鹰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