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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海亮与刘运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亮,刘运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40号原告李海亮,男,1962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浆水镇南口村***号。委托代理人李雅江,河北辰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运河,男,196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邯郸市魏县魏城镇常于村人。原告李海亮与被告刘运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亮及委托代理人李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运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苹果,当时没有付全苹果款,给原告打了欠条,以后每年都给原告换欠条,但迟迟不提还款之事,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尽快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当时,被告带着两个人把苹果拉走,被告和那两个人什么关系,我也不清楚,被告在给我写欠条的时候,被告自己把那两个人的名字也写上了,那两个人具体姓什么,我也不知道,其他的情况我也不知道,现在我要求被告刘运河偿还我的苹果款79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明;2、欠款手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苹果,当时没有付清价款,被告遂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记载所欠价款为79000元。之后,被告每年给原告换欠条,最后一次为本案中“2014年2月份的欠条”,该欠条上记载的欠款人有被告刘运河,还有爱虎、文清,但其他二人的名字均是被告刘运河所写。时至今日,被告刘运河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欠款手续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海亮与被告刘运河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苹果交付给被告,被告刘运河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7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运河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海亮货款7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被告刘运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涛代理审判员  肖 耿人民陪审员  郭建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春晖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