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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1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莫某与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1民初615号原告莫某。委托代理人何景禹,祁阳县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某甲。原告莫某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新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景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XXX年XX月XX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雷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特别是被告不爱劳动,喜欢打牌,被告不履行做丈夫的义务,2015年5月,原、被告分房居住,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莫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祁阳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雷某甲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未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认证如下: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莫某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XXX年XX月XX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X日生育儿子雷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常因家庭锁事发生争吵。婚后原、被告在祁阳县浯溪镇甘泉北路周家园小区购买一套住房。原、被告现还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本院认为,原告莫某与被告雷某甲虽相识、恋爱时间较短,但婚姻存续期间已近三十年,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现还在一起生活,并未分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加强沟通和交流,各自改正缺点,原、被告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莫某起诉要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莫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新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徐均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判决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