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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2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庞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某。公诉机关指控,某年某月某日某时左右,被告人庞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未悬挂车号牌(实际车号牌为苏K)小型轿车,自某某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小区行驶至某某省某某县某某医院北门处时,被宝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在巡逻过程中查获。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庞某的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8mg/100ml。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庞某供述,证人孙某、刘某证言,苏K小型轿车车检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取样录像截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庞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庞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刁品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