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商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邱谋东,淄博纪诺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9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临淄区闻韶路41号。法定代表人:王锐,行长。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纬六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贾广宇,经理。被告:淄博市临淄伊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北齐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邱谋喜,经理。被告:邱谋东,男,1969年2月1日生,现住淄博市临淄区。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纪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辛店街道上庄社区。法定代表人:王清,总经理。被告: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北一路北、港西三路西。法定代表人:邱贻云,经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淄博纪诺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邱谋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伊阳工贸有限公司、邱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纪诺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5%,同时约定逾期贷款罚息为浮动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被告淄博纪诺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邱谋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该被告下的位于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纬六路中段路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7-1032317的房地产和位于临淄区齐鲁化工区纬六路北地号:050140130023000,面积为160697.4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该被告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36106元及利息307247.68元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淄博纪诺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邱谋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权的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应当偿还。被告淄博纪诺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市临淄区伊阳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被告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邱谋东辩称,担保属实,同意还款。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5日,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实际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贷款首期执行年利率为7.5%,同时约定逾期罚息为浮动利率加收5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被告淄博纪诺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邱谋东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该被告下的位于临淄区齐鲁化学工业园纬六路中段路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7-1032317的房地产和位于临淄区齐鲁化工区纬六路北地号:050140130023000,面积为160697.4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为该被告在2012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8日期间发生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00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淄博市房他证临淄区字第T07-1011893号、淄他项(2012)第E00120号。2014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8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36106元及利息307247.68元未付。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贷款凭证一份、账户明细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利证书二份以及原告、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伊阳工贸有限公司、邱谋东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用于抵押的房屋、土地使用权已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权登记,合法有效。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借款后,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因此,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取得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名下所有权证号为07-1032317房地产及地号为050140130023000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抵押权后,依法按照他项权证登记顺序及在登记的他项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在就上述抵押权优先受偿后,被告淄博纪诺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邱谋东应对原告剩余未清偿债权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36106元及利息(至2015年8月20日为307247.68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对他项权证号为淄博市房他证临淄区字第T07-1011893号、淄他项(2012)第E00120号的抵押权按照他项权证登记顺序及在登记的他项权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淄博纪诺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邱谋东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扣除上述第二项后的剩余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淄博纪诺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邱谋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齐邦树脂有限公司、淄博纪诺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临淄区伊阳工贸有限公司、山东胜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邱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审 判 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路迎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孙宁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