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申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何湘明与南京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何湘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申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元大街***号泰富花苑*幢***室。法定代表人:胡俊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怀春,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柏庐南路****号。负责人:唐家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雷洪,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广洲,江苏大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湘明,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南京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勤劳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建筑公司)、何湘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5)江宁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民勤劳务公司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没有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原审法院剥夺了申请人参与庭审陈述事实、发表辩论的权利,最终导致本案的错误判决。2、2011年3月22日,何湘明与胡俊福签订《转让公司协议书》,该协议第2条约定:甲方何湘明承诺给南京民勤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债权、债务、工商、税务、财物、合同纠纷及劳动用工纠纷等所有违背法律法规的问题负全部责任。并承诺对南京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移交给乙方胡俊福之前,如出现的任何方面的问题和纠纷负全部责任。2011年3月23日,工商登记对股东及公司名称作了变更。根据该份转让协议,即使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其还款责任也应由被申请人何湘明承担,与申请人无关。3、申请人认为本案有重大虚假诉讼之嫌。综上,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程序上,都存在严重错误。请求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2015)江宁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作出公正判决。被申请人何湘明提交意见称:1、我认为原审判决不合理。我与三鑫建筑公司就工程款还没有最终结算,我认为三鑫建筑公司还欠我工程款,原审判决我来承担还款连带责任不公平。2、申请人所陈述的公司及股权转让的事是真实的。被申请人三鑫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对于申请人名称变更、股东变更以及股权转让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责任承担主体并不因其内部股东变更而发生改变,何湘明与胡俊福签订的股权及公司转让协议仅属于内部协议,对外无法律效力,对我方不具有约束力。因此,我方认为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应驳回。民勤劳务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南京民勤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及南京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股权转让协议、转让公司协议书和南京民勤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两被申请人对于民勤劳务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三鑫建筑公司认为转让协议对外不具有法律拘束力,民勤劳务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南京民勤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系案涉390000元款项的借款主体。虽申请人提供了相关股权及公司转让协议,但因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故南京民勤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主体身份并未因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发生变更而改变。因南京民勤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现已变更为南京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故三鑫建筑公司要求南京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支持其还款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民勤劳务公司有关应根据相关股权及公司转让协议确定还款主体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民勤劳务公司有关两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恶意诉讼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民勤劳务公司有关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民勤劳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民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杭 鸣审 判 员 邹小戈代理审判员 李光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