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4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5民初4844号原告潘某,男,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健、邱君彦,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女,1972年2月13日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原告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户籍地在南京市玄武区太平门街55号,现住南京市江宁区新亭西路骆村新寓C5栋1201室;被告户籍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徐家园44号。2014年2月起,陈某至户籍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徐家园44号居住至今。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被告陈某的住所地在南京市溧水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员 王 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学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