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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4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上海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孙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4736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敏敏,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被告孙某。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上海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顷某健身公司)、被告孙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顷某健身公司、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签订健身合同(会员协议),约定合同期限二年,自2015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屡次停止提供服务。2015年11月23日,被告发出通知,表示需对五楼重新装修,部分暂停。原告屡次与被告进行协商,在2015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但遭被告欺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顷某健身公司之间的会员协议(健身服务合同);2、判决两被告退还原告费用人民币2,190元(币种下同);3、判决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000元。被告顷某健身公司、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原告与上海英某某健身(东苑丽宝会馆)签订《会员协议》一份,原告购买“英某某健身”单店个人一年卡(赠一年)会员卡。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3,288元的付款义务。嗣后,原告前往被告顷某健身公司处消费,因被告顷某健身公司屡次暂停营业等问题,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提交退款申请单,申请退款。原告将其要求写在退款申请单上情况说明栏内,内容如下:“因会所经常停业,瑜珈课程又升级到另行收费,申请退卡,(3288-1099-49.32)=2140退回金额”,被告同意退卡,承诺:最终退款金额为2140元,并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退款至会员账户。退款申请单下附声明,内容如下:本人已知退款成功后,本人所持英某某健身会员卡自动注销,原会籍(私教)合同将自动终止。届期,被告顷某健身公司未按约退款,遂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顷某健身公司于2016年2月23日张贴公告,称自2016年2月24日开始不再继续经营。还查明:被告顷某健身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某为股东。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员协议、退款申请单、会员卡、收据、致莘庄店会员书、紧急通知、会员告知书、公告、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顷某健身公司申请退款,被告顷某健身公司同意,双方就退款金额、退款时间经过协商达成了协议。双方达成协议之时即为合同协议解除之时,相关退款及会员卡注销、会籍终止等系合同解除后需处理的法律后果,而非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即已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解除合同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协议约定,被告顷某健身公司应当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原告钱款2,140元,现逾期不退,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顷某健身公司退还钱款2,140元,符合上述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49余元,原告称为赠品费用,鉴于原告已收到赠品,且在双方协议解除合同时自愿承担了该损失,原告现要求被告顷某健身公司给付,系对解除协议的单方变更,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退款申请单系由被告顷某健身公司提供,退款申请单的“声明”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对该条款应作不利于被告顷某健身公司一方的解释。该“声明”系被告顷某健身公司所作之承诺,被告顷某健身公司承诺如果退款成功,原告持有的会员卡将自动注销,反之被告顷某健身公司未按承诺退款,则该卡仍有效,被告顷某健身公司仍有义务对原告提供相关服务。上述承诺实为被告顷某健身公司对双方解除合同所作的特殊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被告顷某健身公司具有约束力。现被告顷某健身公司没有按期退款,未退款即终止提供服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顷某健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鉴于,双方未约定具体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及损失的计算方式,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被告顷某健身公司偿付违约金1,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顷某健身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孙某系公司股东,现被告孙某不能证明顷某健身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孙某的财产,应当对顷某健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承担本案争议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上海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已解除;二、被告上海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龚某某钱款2,140元;三、被告上海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某某损失300元;四、被告孙某对上述第一、第二项所列被告上海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顷某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川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