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周荣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黄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年,黄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144号原告周荣年,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杨国政、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琦,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燕、孙秀英,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荣年与被告黄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大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年的委托代理人杨国政,被告黄琦,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年诉称,2013年12月18日8时20分,被告黄琦驾驶牌照号为沪KCXX**小客车在本市景泰路、常和路与原告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事故认定被告黄琦负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伤残,并需要相应休息、营养及护理。现原告要求被告黄琦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1,5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4,400元、误工费37,400元、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94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于事故车辆(沪KCXX**)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相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黄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琦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他费用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KCXX**)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同意承担合理的赔偿要求。对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关于医疗费,要求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中的医保以外自费部分不予认可。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请金额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8时20分,被告黄琦驾驶牌号为沪KC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普陀区景泰路、常和路处与原告驾驶的牌号为沪A1XX**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黄琦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送往上海市普陀区中心医院救治。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以进行法医学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荣年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粉碎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肢骨折,右胫腓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现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右膝、右踝关节活动受限,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0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6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经阅看出院小结及病史资料后认为原告恢复状况良好,不存在骨盆严重畸形愈合的情形,故申请重新司法鉴定。经审核后,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等三期以进行法医学评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荣年骨盆及右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骨盆骨折畸形愈合、右下肢功能障碍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一期治疗休息30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属于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系本市非农家庭人口。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两次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病史资料、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及出院小结,户口簿,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护理费单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单据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保险公司应在承保围承担相应责任。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根据过错予以赔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黄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总的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关于伤残等级,本院认为,鉴定的必要条件为治疗终结,而构成伤残等级则必须考虑伤情的后遗症对今后工作及生活的影响程度。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本院认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过程中所依据的标准更为客观,故本院对于该鉴定中心出具的有关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审理中,双方对以下赔偿项目的金额达成一致意见:1.医疗费111,518.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护理费4,400元(105日)、4.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5.衣物损失费200元、6.鉴定费2,300元、7.律师费5,000元,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虽提出不予承担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但其并未提供充分依据,故对该项意见本院难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受伤的部位及年龄等实际情况,对其他项目本院认定如下:8.营养费4,200元(105日)、9.误工费37,400元(330日即11个月)、10.残疾赔偿金127,108.80元、11.残疾辅助器具费864元、12.交通费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荣年医疗费人民币111,51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400元、误工费人民币37,4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27,108.8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864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2,300元,共计人民币294,911.71元;二、被告黄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荣年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899元,由被告黄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翁宣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