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民初1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涅玉石材经营部与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涅玉石材经营部,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1004号原告天津市涅玉石材经营部。经营者姜有法。委托代理人王长松,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文辉,执行董事。原告天津市涅玉石材经营部与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涅玉石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王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涅玉石材经营部诉称,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青县新居燃家居广场室内外装饰工程施工。施工过程中,根据工程部位,原被告又分别签订了几个合同或协议。原告按约施工完毕,被告新居燃广场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原被告进行了工程结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7914824元,已付5614992元,尚欠2299832元。由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2998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居然家居广场进行外墙干挂石材幕墙施工,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结算,合同总价款为1878430元,已付1371320元,尚欠507110元。2012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新居然家居广场进行室内外装饰装修,原告按合同施工完毕后,经与被告结算,合同总价款为6036394元,已付4243672元,尚欠1792722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229983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及结算单各两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涅玉石材经营部工程款22998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青县中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人: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上述缴费原件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俊红审 判 员 张寿岑人民陪审员 尚胜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新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