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大金与王青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青松,陈大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19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松,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沙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大金,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上诉人王青松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2015)琅民一初字第01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29日,王青松向陈大金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分,即每月900元。后王青松支付了2012年9月29日至2012年11月29日期间的利息合计180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陈大金有权请求王青松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但应扣除王青松已经支付的1800元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分,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于超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青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大金借款3万元,并按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自2012年5月2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其已经支付的1800元利息需扣除;二、驳回原告陈大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原告陈大金负担240元,被告王青松负担1120元。王青松上诉称:原审判决只认定王青松仅支付利息1800元有误。自2012年5月29日借款后,王青松均是按月付息,一直付到2014年1月,后王青松又以转账方式偿还其3000元。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超过法定利息部分冲抵本金的规定,王青松只欠陈大金本金22800元、利息7387元。请求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陈大金答辩称:请求依法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王青松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利息部分是否应该冲抵借款本金;2、王青松欠陈大金本金及利息数额是多少?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王青松要求按照月利率3%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定利息部分冲抵借款本金,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青松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故其尚欠陈大金借款本金3万元。王青松主张利息一直支付到2014年1月,对此其负有举证责任,但其至今未能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按照双方约定,王青松每月利息是否已付以有无陈大金写的利息收条为依据,原审据此认定王青松仅支付二个月的利息1800元,其余利息尚未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青松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青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建国代理审判员 贺 斌代理审判员 刘先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