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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金保水与郭万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保水,郭万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03558号原告:金保水,男,1966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刘鸿,男,197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郭万好,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住所地潍坊青州市海岱路与范公亭路交叉口青州市金融中心,组织机构代码57939225-X。负责人:杨颜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锐,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保水诉被告郭万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保水的委托代理人刘鸿,被告郭万好,被告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保水诉称:我因交通事故受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8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0天)、误工费3855元(2015年下半年绩效工资)、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1723.4元(17234元/年×5年×10%÷5)、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84256元。被告郭万好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我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按责承担;事故后我垫付了8000元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郭万好没有取得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证,待交强险赔偿后保留追偿的权利;原告主张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系中学教师,有正式工作与收入,没有因为车祸导致劳动能力产生障碍,以后的工资、收入也不会减少,因此不应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20时40分,金保水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藕塘镇新大街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藕塘镇镇政府门口路段,撞到郭万好驾驶停在机动车道内车牌号为皖12/00106变型拖拉机尾部,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金保水受伤。2015年9月29日,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万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金保水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金保水受伤后于同年9月23日入住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8日出院。其伤情经诊断为:鼻骨骨折。金保水支付医疗费8474.8元。2016年3月21日,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金保水因交通事故致面部挫裂伤,现遗留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金保水因交通事故致鼻骨骨折、面部挫裂伤,综合评定建议其误工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30日,营养期为伤后30日。金保水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起事故发生后,郭万好支付赔偿款8000元。另查明:金保水系定远县藕塘中学教师,非农业户口,金保水主张误工费3855元(2015年下半年绩效工资),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再查明:郭万好系皖12/00106变型拖拉机车主,该车在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本起事故发生时,郭万好持有A2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确认郭万好对金保水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除交强险外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郭万好所有的皖12/00106变型拖拉机在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由郭万好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应由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郭万好按责赔偿。金保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400元;金保水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元;金保水主张误工费3855元(2015年下半年绩效工资),但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可另案主张;金保水主张其母亲被抚养人生活费,因金保水系定远县藕塘中学教师,有固定的收入来源,并没有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导致以后的工资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郭万好没有取得驾驶拖拉机的驾驶证一节,由于郭万好驾驶的车辆虽然使用了“变型拖拉机”的名称,但变型拖拉机属于何种类型拖拉机相关部门并未界定,因此认定变型拖拉机属于拖拉机范畴没有法律依据。从速度、功率和载重等性能看,变型拖拉机实质上应当属于低速载货汽车。郭万好持有A2证可以驾驶低速载货汽车即“变型拖拉机”,同时,交警部门也未认定郭万好属于无证驾驶,也不应当属于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情形,故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该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是为了确定金保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在事故中具体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另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金保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84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130.8元(104.36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6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3727.6元。金保水的上述损失,由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在承保的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还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综上,人寿财保青州支公司共计应赔偿金保水各项损失75727.6元(73727.6元+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金保水各项损失75727.6元;二、原告金保水在获得上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万好垫付款8000元;三、驳回原告金保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金保水负担1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青州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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