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民终1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韩某、刘某继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陈某甲,刘某,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港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汉江分公司,陈某乙,陈某丙,丰某甲,丰某乙,丰某丙,丰某丁,丰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民终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胡剑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道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三阳小区32栋1-2室。法定代表人:熊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山,该公司法务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武汉市港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汉江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丹水池路103号。法定代表人:邹君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少波,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某丙。委托代理人:孙佛珍。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某甲。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某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某丙。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某丁。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丰某戊。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甲、刘某、武汉市振发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市港口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汉江分公司、陈某乙、陈某丙、丰某甲、丰某乙、丰某丙、丰某丁、丰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刘某与陈文渡的结婚证通知刘某(住址和公民身份号码不详)参加诉讼,二审中,陈某丙称刘某的真实姓名应为刘腊梅,韩某、陈某甲对此亦表示认可,因涉及当事人身份情况,一审法院应对刘某的身份情况进一步核实。此外,一审法院将陈某乙、丰某甲、丰某乙、丰某丙、丰某丁、丰某戊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存在错列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047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胡丹丹审判员 黄 更审判员 李 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