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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于春阳与上诉人李勇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春阳,李勇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春阳,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生,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勇昌,男,汉族,1969年1月14日生,驾驶员。委托代理人张芮,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大庆西路阳光丽景花园商住楼。负责人程兴荣,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女,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于春阳因与上诉人李勇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春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强、上诉人李勇昌的委托代理人张芮、上诉人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萧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23日21时59分许,李勇昌驾驶鄂F×××××/鄂F×××××挂重型货车由湖北省襄阳市往江苏省盐城市方向行驶,驶至高速宁××收费站××道口缴费时,乘车人于春阳下车,李勇昌驾驶机动车起步时疏于观察,将站立在货车车身与收费岗亭中间的于春阳挤压致伤。后于春阳被送往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进行抗感染、止血、输血、补液、抗休克等治疗,2014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双侧坐耻骨支骨折、右侧髋臼骨折、双侧骶骨翼骨折;2.创伤性休克;3.膀胱挫裂伤;4.梅毒一期。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八一医院治疗。2014年3月12日,在局部麻醉下行骨盆骨折闭合复位、外固定支架固定术,术后给予抗感染、输液及伤口换药等治疗。2014年3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1.骨盆骨折;2.双侧髋臼骨折;3.尿道损伤伴尿路感染;4.高血压病;5.陈旧性脑梗塞;6.双侧坐骨神经损伤。事发当晚,李勇昌将8000元存放在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以下简称浦口交巡警大队),委托其根据医疗单位的预付通知书支付抢救费。事发后,浦口交巡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为李勇昌驾驶机动车起步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于春阳没有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认定李勇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春阳无责任。李勇昌提请复核。在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审查期间,于春阳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遂终止复核。另查明,鄂F×××××/鄂F×××××挂重型货车登记在李勇昌名下,鄂F×××××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在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鄂F×××××挂重型半挂车在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2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时,鄂F×××××/鄂F×××××挂重型货车超载10%。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驾驶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保险人免赔率为20%,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李勇昌已垫付赔偿款59000元。一审审理中,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申请对于春阳在医院治疗的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于春阳在医院治疗骨盆骨折、双侧髋臼骨折、双侧骶骨翼骨折,创伤性休克、膀胱挫裂伤,双侧坐骨神经损伤、尿道损伤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而梅毒、前列腺炎、高血压病、陈旧性脑梗塞为自身疾病,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于春阳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马某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与鉴定意见书内容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主张李勇昌肇事后逃逸,商业三者险不予赔偿,但因本起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2月23日21时59分,李勇昌于事发当晚将8000元存放在浦口交巡警大队,可见李勇昌并未逃逸,故法院对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浦口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结论正确,依法予以采纳。法院确认于春阳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51000元,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中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以及出院后用于治疗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疾病的费用,均应予以剔除。此外,于春阳提交的部分票据没有病例印证,亦应予以剔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3.交通费500元。上述三项费用合计52000元。鄂F×××××/鄂F×××××挂重型货车在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于春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于春阳交通费500元,两项合计10500元。因李勇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法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超载,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春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500元,应由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春阳41500元×70%=29050元,李勇昌赔偿于春阳41500元×30%=12450元。综上,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应赔偿于春阳29050元+10500元=39550元。李勇昌已垫付59000元,因于春阳尚有部分赔偿项目未处理,余款46550元(59000元-12450元)暂不返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于春阳39550元;二、驳回于春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宣判后,于春阳、李勇昌、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春阳上诉称:上诉人是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治疗过程中出现前列腺炎等疾病的,明显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或加重了泌尿系统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故其于一审中主张的相关医疗费用应当全部获得赔偿。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部分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李勇昌答辩称: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春阳已申请相关鉴定人员出庭质证,证人证言和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果均表明于春阳上诉的部分医疗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费用应当由于春阳本人承担。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答辩称: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已证实于春阳的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也出庭质证。故一审法院判令对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关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并无不妥。李勇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浦口交巡警大队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错误。首先,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于春阳第一时间报警称其系被人打伤而非交通事故对其造成伤害,因此李勇昌是否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存在争议。其次,事发于晚间近22点,事故车辆的长度及宽度造成了视线盲区,李勇昌在车辆起步时已尽到了谨慎观察义务,过错较小。再次,事发路段为高速公路区域,禁止行人通行。于春阳擅自下车,导致事故发生,故于春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案涉车辆违反安全装载的相关规定,且保险公司提供的缴费单仅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增加10%免赔率缺乏事实依据。三、事发后,李勇昌存放在浦口交巡警大队用于支付医药费的8000元垫付款已被于春阳领取,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返还8000元垫付款,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于春阳答辩称:一、对于上诉人李勇昌所称其报警的情况不属实,对此不予认可。二、李勇昌在驾驶车辆起步时已致其摔倒,但仍继续行驶,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正确。三、对于李勇昌提到其在一审中垫付了8000元医药费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李勇昌第一点上诉意见。对于李勇昌第二点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对于第三点上诉意见,因该意见不针对我方,故不发表答辩意见。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李勇昌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仍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应当认定为逃逸行为;2.李勇昌离开事发现场后报警和主动投案只能按自首认定,不能改变其行为属于肇事逃逸的性质;3.即使李勇昌的行为不构成逃逸,根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也不负赔偿责任。二、保险人出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酒后驾驶及逃离事故现场等免责条款均以黑体字加粗显示,可见上诉人已对该免责条款尽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有效,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于春阳答辩称:对于上诉人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的第一点上诉意见不予认可,对于该公司第二点上诉意见不发表答辩意见。李勇昌答辩称:浦口交巡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各项陈述均未显示其有逃逸行为,其承担事故责任的依据为驾车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事故损失。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李勇昌驾驶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是否存在超载情节外,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在接到交警部门关于事故的电话通知后,李勇昌于2014年2月24日向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电话报案,称其在南京星甸收费站车刮到一个行人,离开现场时曾看见有人摔跤。李勇昌除了垫付一审中已查明的赔偿款59000元外,另将8000元存放于浦口交巡警大队,并委托该大队根据医疗单位的预付通知书支付抢救费,于春阳已收到该笔费用,李勇昌共计垫付的款项为67000元。二审中,李勇昌为反驳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关于其存在逃逸的主张,提供浦口交巡警大队于2014年3月17日对其作出的浦公交公交决字(2014)第320122-2900151332号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仅对事发当时李勇昌驾车时存在“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未认定其存在逃逸情节。于春阳及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交警部门对本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中表述“李勇昌观察到于春阳摔倒后驾车离开”,应认定李勇昌存在逃逸情节。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据以主张李勇昌存在超载情节的证据有:1.一审中其所提供的编号为80880171的过桥过路费发票照片;2.二审中补充提供的查勘照片7张,该组拍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15:00后;3.二审中补充提供的过桥过路费发票照片3张及李勇昌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过桥过路费发票中未载明车辆车牌信息。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称发票照片均为李勇昌提供。李勇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李勇昌称:查勘照片并非在事发当时拍摄。其在发生事故时所运载的货物和回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时所运载的并非同一批货物。针对查勘照片,于春阳称,在发生事故时李勇昌所运载的货物是蓄电池,货物高度未超过货车车厢厢体,没有查勘照片上显示的那么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费用预付委托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催款通知、借条及借款存根、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险电话录音、查勘照片、发票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于春阳在治疗过程中所出现的前列腺炎等疾病是否与本起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二、上诉人于春阳和上诉人李勇昌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分别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三、上诉人李勇昌是否存在逃逸情节及超载情节。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已依法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梅毒、前列腺炎、高血压病、陈旧性脑梗塞为自身疾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鉴定人员并在一审庭审中出庭接受质询进一步对该鉴定意见予以说明。于春阳虽主张因本起事故造成其泌尿系统损伤,致其患××,但对该主张其未能举证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春阳为治疗前列腺炎等疾病所花的医药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并无不妥。故,对于春阳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引起或加重了其泌尿系统损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采信。事发时,李勇昌所驾车辆为挂重型货车,其在驾车起步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力,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于春阳无与事故有关的违法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李勇昌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春阳无责任并无不妥。故对于李勇昌关于于春阳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关于李勇昌在事故中是否存在逃逸情节。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职权对事发现场进行了调查,并进行了事故原因分析,交警部门在对上述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后认定李勇昌因观察疏忽,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未认定李勇昌存在逃逸的情节。该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认定其效力。虽然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提供的李勇昌报案电话录音显示事发时其看见于春阳摔倒在地,但该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事发时李勇昌存在逃逸的情节。李勇昌虽在事发后离开了现场,但其离开现场时未人为破坏事故现场,知晓于春阳受伤事实后主动垫付医药费,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其系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关于李勇昌存在逃逸情节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勇昌驾驶的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本院认为: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查勘照片拍摄时间为2014年2月25日15:00后,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达两天。过桥过路费发票照片并非证据原件,且照片所反映的发票均未载明车辆车牌信息,无法确认与肇事车辆关联。此外,于春阳陈述,事发时李勇昌所载货物的高度未超过车厢厢体,与车辆查勘照片显示的状况不符,李勇昌亦不认可存在超载。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发时李勇昌所驾车辆超载,因此本院对于李勇昌关于其未超载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李勇昌存在超载情节,并支持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10%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于春阳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合计52000元。鄂F×××××/鄂F×××××挂重型货车在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即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于春阳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于春阳交通费500元,两项合计10500元。因李勇昌负事故全部责任,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主张按保险合同约定免赔20%,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春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41500元,应由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春阳41500元×80%=33200元,李勇昌赔偿于春阳41500元×20%=8300元。综上,安邦财险襄阳支公司应赔付于春阳10500元+33200元=43700元。李勇昌已垫付67000元,因于春阳尚有部分赔偿项目未处理,余款58700元(67000元-8300元)暂不返还。综上,因二审中出现新的证据,本院对李勇昌垫付费用的数额予以调整。对于李勇昌是否存在超载情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桥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上诉人于春阳43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鉴定费2160元、鉴定人出庭作证费用600元,合计3560元,由上诉人于春阳负担2560元,上诉人李勇昌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于春阳负担350元,上诉人李勇昌负担100元,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珺珉审 判 员  李明伟代理审判员  陈礼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