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商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林志强与陶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志强,陶孟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商初字第1105号原告:林志强。被告:陶孟志。委托代理人:陶秋辉(系被告哥哥)。林志强与陶孟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需以公告方式向陶孟志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1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林志强、陶孟志的委托代理人陶秋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林志强到庭,陶孟志的委托代理人陶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志强起诉称:陶孟志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向林志强借款200000元、276400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2015年7月1日经双方结算,陶孟志尚欠本金47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陶孟志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林志强起诉请求判令:陶孟志偿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林志强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林志强的身份证复印件、陶孟志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份,欲证明陶孟志向林志强至2015年7月1日尚欠本金47万元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事实;3、转账凭证二张,欲证明林志强通过农信信用合作社银行分两次转账共计476400元到陶孟志的账户的事实;4、中国农业银行转帐记录两张,欲证明林志强于2013年9月30日分别转帐到陶孟志女朋友帐户2万元和陶孟志朋友张浩帐户3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林志强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5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出具的协助查询函及信用卡明细查询各一份,欲证明林志强与陶孟志之间还有其他经济来往。陶孟志辩称:对于原告的两笔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是按月利率4%计息,陶孟志归还的款项有59.3万元,故2015年7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本金实际只有20余万元,要求与林志强和解。陶孟志为证实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6、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转帐凭证四张及ATM机转帐凭证一张,欲证明陶孟志于2013年4月1日归还1.8万元、2015年1月16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月19日归还3.5万元、2015年2月10日归还6.5万元的事实;7、ATM机转帐凭证六张,欲证明2015年1月16日归还1.8万元的事实。本院依陶孟志的申请调取以下证据:8、浙江省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三张,欲证明陶孟志于2013年9月3日归还6.4万元、2014年6月20日归还1.4万元的事实。经第一次当庭举证、质证,陶孟志的代理人对证据1、2、3均无异议,在庭后核对证据中对证据4无异议。林志强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8中2013年9月3日的还款6.4万元中有5万元是用于临时周转,1.4万元是用于支付利息,对2014年6月20日归还的1.4万元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陶孟志对此亦无异议,对陶孟志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向林志强借款20万元、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陶孟志于2015年7月1日出具结算借条一份,确认欠借款本金47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于本案归还借款的认定问题。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认为证据6、8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均予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系林志强的帐户明细帐单,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因转帐凭证上无转入帐号,不能证明已交付林志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林志强、陶孟志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陶孟志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向林志强借款20万元、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陶孟志于2013年4月1日归还1.8万元、7月2日归还1.8万元、9月3日归还1.4万元、2014年1月1日借款30万元时直接扣除利息2.36万元、4月2日归还2.7万元、6月20日归还1.4万元、9月19日归还2万元、2015年1月16日归还10万元、2015年1月19日归还3.5万元、2月10日归还6.5万元。合计归还33.46万元。经林志强确认,陶孟志已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并归还本金10万元,尚欠其本金40万元。2015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陶孟志出具借条确认欠林志强本金47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后经林志强多次催讨,陶孟志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而成讼。另查明,林志强确认陶孟志已按年利率3%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日并归还本金10万元。本院认为:陶孟志分别于2012年12月30日、2014年1月1日向林志强借款20万元、3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多次转帐还款共计33.4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虽然出具结算借条,确认陶孟志尚欠林志强借款本金47万元未还,但利率的支付不得超出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年利率36%)的规定,已支付款项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应当在本金中扣减,结算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未对归还款项的性质进行约定,依法应先抵扣利息。对借款20万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4年1月1日止已支付的利息应为7.34万元,故截至2014年1月1日止陶孟志尚欠林志强本金19.98万元(20万+7.34万-1.8万-1.8万-1.4万-2.36万),自2014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利息为7.2927万元。另2014年1月1日借款30万元,自2014年1月2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2015年1月1日利息为10.95万元,故截至2015年1月1日止,该两笔借款陶孟志共计欠本金42.0827万元(19.98万+7.2927万+30万+10.95万-2.7万-1.4万-2万-10万-3.5万-6.5万),但林志强自认至2015年1月1日止陶孟志尚欠本金40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从事民事行为时有权意思自治,故应以林志强自认为准。2015年7月1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陶孟志尚欠47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但借款本息结算时利息的约定不能超过年利率24%,结算利息中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4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7月1日利息为4.8266万元,故截止2015年7月1日,陶孟志尚欠林志强本金44.8266万元。但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对后期计算利息的本金基数的认定应以40万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孟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林志强借款本金人民币44826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林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76元,由林志强负担354元,由陶孟志负担85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包露琼人民陪审员 郑乃苍人民陪审员 曾齐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姜冬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