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23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步纬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步纬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3民初677号原告步纬娟。委托代理人王连敏,山东易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市西街道办事处黄河五路***号*号楼。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山东盾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步纬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滨州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海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步纬娟的委托代理人王连敏,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步纬娟诉称,2015年9月4日20时40分,郭忠建驾驶鲁M号车辆与谭磊磊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忠建驾驶的鲁M号车辆所有权人系原告,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该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根据保险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及相关费用。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75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真实情况。诉讼费、鉴定费系间接损失,被告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鲁M号车辆系原告步纬娟所有。2014年10月23日,原告步纬娟与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签订商业保险合同一份,为鲁M号车辆投入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753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23日24时止。2015年9月4日20时40分,郭忠建驾驶鲁M号车辆在无棣县境内行至新海路谭庄子村丁字路口处与谭磊磊驾驶的鲁M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谭磊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忠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其他乘坐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谭磊磊具有驾驶资格。另查明,原告步纬娟因处理该交通事故支付施救费1500元。起诉前,原告单方委托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对鲁M号车辆的财产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意见为:鲁M号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72396元。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对上述鉴定申请了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司法鉴定技术科委托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该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评估,鉴定意见为:涉案车辆损失评估价值为59080元。交通事故的责任第三者未对原告步纬娟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以上事实,有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步纬娟与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遭受损失,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滨州四环五海资产评估事务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因处理该保险事故支出的施救费系属于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亦应赔偿。原告因单方委托司法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60580元(59080元+1500元)未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责任限额,被告阳光保险滨州公司应予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步纬娟保险金60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海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无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