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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曹明明与张新生、赵青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明明,张新生,赵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执复23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曹明明,女,汉族,1983年8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张新生,男,汉族,1963年4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赵青,女,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曹明明申请执行张新生、赵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曹明明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执异字第9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曹明明称:1、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2,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3、执行机构受理该执行异议存在不当;4、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2015)金执异字第99号执行裁定,恢复执行。执行法院认为,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债务应当明确。本案中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未就实际出借情况加以核实,在核实欠款金额为800000元的情形下于同日签发执行标的为330000元的执行证书存在错误,且在涉案800000元借款系曹明明与他人共同出借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曹明明就自己出借的330000元申请签发执行证书的行为可导致另一债权人合法权益无法实现。另,执行机构审查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及公证债权文书,其范围应当限于公证债权文书本身。本案中,异议人所提异议指向其与申请执行人曹明明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存在,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惠济公证处(2012)郑惠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本院查明,执行法院作出的(2015)金执异字第99号裁定,裁定不予执行(2012)郑惠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该裁定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八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债权文书被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就债权争议提起诉讼。本案中,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债权公证文书执行证书,并授予当事人申请复议权,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异议裁定,重新进行审查。申请复议人曹明明的部分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执异字第99号执行裁定。二、对被执行人张新生、赵青提出的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申请重新审查。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XX审判员  许立审判员  朱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