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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民申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高新宜与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新宜,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4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新宜,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现住新疆奇台县。委托代理人:魏继磊,系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奇台县。法人代表:朱国年,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高新宜因与被申请人奇台县快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捷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新宜申请再审称:快捷公司未举证证明我拖欠其货款及多次向我索款的事实,并我已经将新B557**号牵引车的购车款付清,因此快捷公司扣押车辆属违法行为,应向我赔偿损失。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凡甲方(快捷公司)给车主(高新宜)垫付(担保)的车款费用,欠借款等行为的发生,车主就应当将自己的车辆作为留置抵押给甲方,如甲方催要多次,乙方仍未付清上述款项,甲方有权扣押、变卖该车辆优先偿付上述款项”。高新宜为购买涉案车辆,向木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办理按揭贷款时曾交纳保证金22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新宜未及时向快捷公司及信用社偿还购车款及贷款,且快捷公司替高新宜偿还了部分按揭贷款。故快捷公司扣押涉案车辆,并未违反上述合同约定。高新宜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欠款违约在先,在其未举证证明快捷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快捷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扣押车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故原审法院未支持高新宜要求快捷公司赔偿停运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综上,高新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新宜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敖 其 尔 加 甫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艾尼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