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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5行审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与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185行审6号申请执行人登封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龙涛,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执行人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琦。登封市国土资源局因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登国土资征字(2016)1号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决定书一案,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决定书于2016年4月13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依照该决定书的内容,被申请执行人应在收到决定书十五日内(即最迟在2016年4月28日)履行决定书内容,且被申请执行人仍有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在被申请执行人自动履行期限尚未结束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不符合《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登封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登国土资征字(2016)1号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高 玲审判员 李跃武审判员 王真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