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王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439号原告黄某甲,女,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1987年9月16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委托代理人常玉梅,上海俊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5年11月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昌市。原告黄某甲诉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颖独任审判。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熙春、审判员史建颖、人民陪审员方慈芳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常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上某甲,注册商标为“某某的商铺出租给被告,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止,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0元,租期三个月共7,500元,押金5,000元。因原告承租该门面房时投入了大量的装修费,故双方约定,该门面房包括现有装修、装饰、设备、材料等其他费用作价55,500元,由原告转租该房屋时一并交付给被告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上述房屋及房屋内相关设备、材料,并经被告实际接管,投入经营使用。该转租行为已经房屋出租人认可。嗣后,被告依约支付上述款项2万元,尾款承诺于2015年8月7日前支付原告,但一直逾期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房屋附属设施转让费余款48,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损失(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8日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本市嘉定区城中路XXX号-XXX号一层商铺一间(建筑面积7.15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至2015年10月23日止,月租金2,500元,租期三个月,租金共计7,500元,押金5,000元。双方约定,转让后,门面现有的装修、装饰、设备、材料全部归被告所有。被告应于该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7,500元,并在2015年8月7日前支付尾款48,000元,原告在收到定金后交付房屋,被告定金加尾款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转让费55,500元(上述费用已包含合同第三条所述的装饰、装修、设备、材料及其他相关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租金7,500元、押金5,000元和转让费中的定金7,500元,合计2万元(其中19,900元为转账支付,100元为现金支付)。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被告,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转让费余款,故涉诉。另查,2015年5月13日,北某某将其拥有的“某某商标授权原告在上海市的使用权,授权自2015年5月13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原告在系争商铺上注册了名为“上某乙”的个体工商户。庭审中,原告陈述,转让费包含了品牌经营权及房屋内的装饰、装修、设备、材料等。在将系争商铺转租给被告后,其并未在其他地方使用过上述商标。为证明其转租已经出租人同意,原告提供了房屋所有权人陈维良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的同意转租证明。上述事实,有转让合同、经销商授权证书、营业执照,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转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租金7,500元、押金5,000元、转让费55,500元(含定金7,500元及尾款48,000元),合计68,000元。原告仅支付了2万元,并未按约支付转让费尾款48,000元,被告拖欠转让费不付,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转让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的利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8月7日前结清尾款48,000元,故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王某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甲转让费余款人民币48,000元;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甲逾期付款的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8月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56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庄羽凤代理审判员 史建颖人民陪审员 方慈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