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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徐天福、崔顺玉与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福,崔顺玉,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4508号原告徐天福。原告崔顺玉。委托代理人:徐天福。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民委员会,住所: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负责人:金昌烈,系该委员会主任。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街1号。法定代表人:王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药王庙路X号4-1-1。原告徐天福、崔顺玉与被告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办事处新立屯村委会(以下简称新立屯村委会)、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天福(亦系崔顺玉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立屯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金昌烈、百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天福、崔顺玉诉称,被告为改造新立村住房环境,拆旧房集资建新住宅楼。原告是被告的村民。2005年11月19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动迁协议》。协议约定回迁时间是2006年11月30日,回迁安置结束。如果因被告方原因不能按时回迁安置,每户每月赔偿补助租房费1000元,一直到回迁安置之日止,现大部分回迁户已安置回迁,但原告至今没能回迁。二被告原来分配给原告的A8#楼1-3-1,68.22平方米的房屋,让被告二转卖给了他人,造成了原告至今无法回迁,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仍在租房住,所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履行双方签订的动迁协议,被告立即安置原告回迁房屋。并支付原告租房补偿金及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安置原告回迁房68.22平方米;2、判令被告付给原告动迁租房补偿费108000元(2006年11月--2015年12月,给付逾期租房款利息17712元),合计125712元。庭审中原告徐天福明确诉求中的回迁房及补偿费均归原告崔顺玉。被告新立屯村委会辩称,二原告的主张属实,拆迁协议是以户签订的,以徐天福的名义签的合同,实际回迁人为徐天福和崔顺玉两个人。二原告总计回迁面积为150平方米,百福公司已经为原告徐天福安置了75平方米,剩余回迁面积75平方米,崔顺玉将6.78平方米面积卖给了金龙淳,故崔顺玉剩余回迁面积应为68.22平方米。回迁房应安置给崔顺玉。被告百福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房屋的面积属实。但A8楼房屋并不是回迁用房,不能对其进行回迁安置,而且被告并无其他房源可以向原告再安置房屋,因此被告仅能在其合理的动迁拆迁面积款项内给予货币安置。根据二被告签的协议,已为原告方安置过一套住房之后,不应再支付任何的租房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天福、崔顺玉原为夫妻关系,后双方离婚。2005年11月1日,甲方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乙方被告百福公司签订《沈阳市东陵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村屯改造协议书》。约定依据街道办事处总体规划,新立村与百福公司共同协商对新立村进行棚户区改造建设。协议对规划概况、小区基础设施配套项目标准、规划建设执行标准进行了具体约定。其中第三条第4款约定,动迁补偿采取实物安置与货币安置村民自愿的原则,实物安置按村民住宅产权面积“1平方米还1平方米”的标准执行,货币安置按产权面积住宅房屋1500/平方米,仓库面积750元/平方米,临时房屋500-550元/平方米,围墙6延长米回一平方米标准执行。第5款约定,动迁期间对要求实物安置的动迁户乙方支付房租费,标准是500元/月/户,一次性支付12个月,如按期不能完成,每月每户补偿1000元人民币,补偿安置到回迁上楼为止。第6款约定,动迁时间从2005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竣工时间为2006年11月30日。第7款约定,拆迁工作由乙方负责。协议第四款双方的权利义务中甲方第3款约定,甲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协助乙方处理动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乙方第2款约定,动迁费用由乙方承担。2005年11月19日,被告新立屯村委会与徐天福签订动迁协议1份,该协议对动迁、回迁安置分别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动迁安置约定,动迁所赔有房证房屋1500/平方米,仓库面积750元/平方米,临时房屋500-550元/平方米,围墙每六延长米为1500元。厕所、菜窖500元/平方米。回迁安置约定,回迁时间在2006年11月30日迁安置结束;回迁楼层造价3、4、5层楼,1550元/㎡,2层楼1500元/㎡,1层楼1450元/㎡,六层楼1400元/㎡;动迁户确认楼层楼号后,和甲方结算楼层差价和平米差价,交清进住楼的各项费用,甲方负责办理进住手续和住房钥匙;因甲方不能在2006年11月30日前安置回迁,每月每户赔补动迁户1000元住房补助费,至进住新楼为止。计算时间从2006年12月1日起;因乙方不能正常按期回迁,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和经济后果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尾部载明:土地面积255㎡,有房证98㎡,无证房屋95.8㎡(经查,应回迁房房面积应为150㎡,崔顺玉将其中6.78平方米面积出售给金龙淳)。两份协议签订后,被告新立屯村委会协助被告百福公司按协议完成了大部分动迁工作,从2006年12月1日起,被告百福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超期回迁补偿费。百福公司于2007年10月对回迁楼施工竣工,并将A4、A5、A7、A9房屋交付给新立屯村委会。依据新立新屯村委会出具的馨丽康城回迁安置明细表,立屯村委会将原告崔顺玉安置在馨丽康城A8号楼131号房屋。被告百福公司对该表未签字确认。被告百福公司仅为原告徐天福安置了一处75平方米的回迁房,对于剩余68.22平方米的(出售的6.78平方米面积已扣除)回迁房,未予安置。亦尚欠该回迁房从2006年12月1日以后的超期租房补偿费。上述事实,有动迁协议、回迁明细表、证明、回迁安置表、回迁房屋明细协议书、村屯改造协议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已经审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百福公司未与原告徐天福签订动迁安置协议,根据村屯改造协议,新立屯村委会仅被百福公司授权协助百福公司办理动迁事宜。但是,事实上百福公司在整个动迁过程中未曾与任何一户村民签订过动迁协议,所有动迁协议皆由新立屯村委会与村民签订,且大部分已经按照该协议回迁安置完毕。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百福公司根据动迁协议予以安置。尽管百福公司系与徐天福签订的协议,但该动迁房屋系徐天福与崔顺玉共同财产,双方在离婚时对该房产并未分割,而动迁时二原告也约定回迁面积各占一半,对此新立屯村委会亦予以认可,并在回迁安置表中为二原告分别安置房屋一处,现徐天福75平方米房屋已安置,故百福公司应为崔顺玉安置另一处68.22平方米的(出售的6.78平方米面积已扣除)房屋。百福公司在原告和新立屯村委会完全履行了动迁和协助动迁义务后,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崔顺玉的回迁安置义务和超期安置补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崔顺玉要求百福公司给付补偿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崔顺玉要求百福公司给付补偿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不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判令新立屯村委会按协议安置原告回迁、按协议支付其超期租房补偿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新立屯村委会是受百福公司委托从事的行为,且新立屯村委会已履行了受托义务,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崔顺玉在沈阳市和平区浑河站西街道新立屯村的馨丽康城现有户型中,安置最接近于68.22平方米且符合居住条件的回迁房屋,实际安置的房屋面积有增加或减少的,应按照《动迁协议》的规定以每平方米1500元人民币的价格找差价;如到期不能安置,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以同等地段、同类房屋的市场价格对原告崔顺玉进行货币补偿;二、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崔顺玉超期回迁安置补偿金108000元。(从2006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按每个月1000元计算。)如果被告沈阳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沈阳市百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雪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