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行申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易舒诉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易舒,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甘行申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易舒。委托代理人张永河、任克农,甘肃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临泽县文化路143号。法定代表人沈德新。再审申请人易舒因诉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张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易舒申请再审称,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有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进行尸检的相关规定,本案对其父亲易浩忠尸体的解剖属于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的组成部分。2.被申请人有出具对易浩忠尸体进行解剖委托书的法定义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了被申请人作为卫生行政机关有对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进行委托鉴定的法定职责,就应当对作为其组成部分的尸检出具委托书。卫生部《解剖尸体规则》规定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预防、科研、卫生行政机构和其它有关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该规定明确了卫生行政机关有出具尸体解剖委托书的法定义务。3.一、二审法院以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处理医疗事故争议及进行医疗事故争议技术鉴定过程中,被申请人具有出具尸体解剖委托书的法定职责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判令被申请人为再审申请人出具尸体解剖委托书,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要求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后,对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该条规定明确了卫生行政部门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的职责,没有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有出具尸体解剖委托书的义务。关于再审申请人易舒提出根据《解剖尸体规则》第五条“病理解剖科(室)只接受医疗、预防、科研、卫生行政机构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的委托进行尸体解剖”的规定,被申请人有出具尸体解剖委托书的职责的问题。该条规定是对病理解剖科(室)进行尸体解剖活动的规范,并不是对卫生行政部门在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程序中出具尸体解剖委托书职责的规定。本案中,临泽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出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书,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该局有出具尸体解剖委托书的职责。原一、二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易舒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易舒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冯 江代理审判员 朵利民代理审判员 任少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薛 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