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5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秦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刑初16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2月16日经固始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取保候审。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兴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郭陆滩镇周岗村油坊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付某乙发生剐蹭,造成被告人受伤,摩托车受损。后当地群众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秦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3mg/100ml。被告人秦某某治疗回家后,民警将其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付某甲证言;3.被害人付某乙陈述;4.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和辩解���5.血醇检验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郭陆滩镇周岗村油坊组路段时,与相对行驶骑电动三轮车的付某乙发生剐蹭,造成被告人秦某某受伤,摩托车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后当���群众报警,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秦某某带至医院抽血,后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53mg/100ml。被告人秦某某治疗回家后,民警将其传唤到案。事故双方,协议互不追究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秦某某住院病历,协议书,证人付某甲证言,被害人付某乙陈述,秦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和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秦某某血醇检验报告单,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秦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秦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社区评估意见,证实被告人秦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血醇含量为157.53mg/100ml,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秦某某经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发生交通事故后与被害人达成互不赔偿协议,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袁从兵审判员 冯 刚审判员 刘康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员李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