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1民初字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玉环县漩港水泥有限公司与鲁卫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环县漩港水泥有限公司,鲁卫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字715号原告:玉环县漩港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芦浦镇大塘。法定代表人:梁奕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晨,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卫康。委托代理人:王吉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刚,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玉环县漩港水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鲁卫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晓媚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环县漩港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被告鲁卫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吉祥、王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环县漩港水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水泥生意往来。2007年5月12日,双方经结算,截至同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计人民币166086元,并由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后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货款166086元。被告鲁卫康答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的水泥买卖关系及欠款166086元的事实。但认为,涉案债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且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双方于2005年8月22日签订的针对南山新民小区工地的供销合同及结算单各一份,认为双方之间水泥交易所涉工程较多、结账混乱,本案结算单并不确定是针对哪个工程的工地,涉案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经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本案讼争结算单是双方针对上述南山新民小区工地“供销合同”的结算。双方于供销合同中约定“需方应提前10天报水泥计划用量,同时将货款汇给供方,供方按计划用量安排水泥。该货款额满后,待需方再汇入水泥款,供方再发货。款未到位,供方停止发货”,故截至被告收到最后一批水泥的前10日,其所欠货款均已届履行期限,根据法复<1994>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被告出具结算单的第二日即2007年5月13日开始重新计算,至今早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应结合上述供销合同相关约定来认定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供销合同约定被告先付款原告后发货,但实际上原告在被告未支付货款的情形下先予发货,视为双方对上述“先款后货”条款的变更,且发货当时双方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后双方于2007年5月12日进行结算时也未对付款期限进行约定。故本案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与法复﹤1994﹥3号批复中当事人双方约定了履行期限的情形不同,不具备适用该批复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于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随时主张债务人履行债务。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算,涉案债权尚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此,原告玉环县漩港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鲁卫康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付标的物后有权主张价款给付,被告鲁卫康经结算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鲁卫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玉环县漩港水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计人民币166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622元,减半收取1811元,由被告鲁卫康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2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祝晓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翁志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