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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13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诉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319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5号第五广场B座F1-02A、F1-02B及F2-01。负责人孙力,行长。委托代理人赛娜。委托代理人柴奕。被告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区青年沟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高成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环,北京市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与被告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磊、人民陪审员宋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赛娜、柴奕,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铁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5日,原告作为融资人与被告作为申请人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的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度2亿元,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免保证金、免承诺费、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同日,被告根据其与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承兑金额2000万元,期限6个月。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承兑人与被告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汇票到期日前1个工作日应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如被告未能交付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尚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2013年10月16日,原告作为付款行向被告出具了30900053/23605737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20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此后,该汇票几经背书转让。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持票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足额兑付了2000万元票款。因被告仅向原告偿还了600万元票款本金,对于140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逾期利息至今未能支付。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原告承兑的汇票本金14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的逾期利息2488951.94元,并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照双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由错误,本案应当认定为确认票据无效纠纷。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双方所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不一致,故被告认为双方争议的银行承兑汇票应确定无效。票据被确认无效后,原告应依据无效判决另行提起诉讼。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融资人)与被告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人)签订了《基本额度授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合同项下基本额度授信最高本金额折合人民币2亿元。该授信额度可分解成一个或者几个额度使用,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国内信用证等。其中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免保证金、免承诺费。该合同额度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同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兴业银行承兑申请书,该申请中称根据其与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申请承兑金额2000万元,期限6个月,信用免担保。同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与案外人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的合同一份。2013年10月16日,原告(承兑人)与被告(申请人)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经申请人申请,承兑人同意承兑申请人办理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申请人确认其委托并授权承兑人无条件支付上述银行承兑汇票款项。申请人承诺其意思表示真实,并保证提供的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申请人同意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受承兑人的规定和惯例及实务的约束,其解释权属于承兑人。申请人申请的合同项下的汇票以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为基础。申请人应于合同项下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前将票款足额存入其在承兑人开立的指定账户上,由承兑人于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将该款支付给持票人。如果承兑人在银行承兑汇票项下垫付任何款项,该垫付款项自垫付之日起,承兑申请人须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向承兑人支付利息,直至垫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该合同第十七条特别条款约定:本合同为《基本额度授信合同》的分合同,授信额度折合人民币2亿元,授信有效期为2013年至2014年,本次承兑票面金额计入授信额度。承兑申请人应在汇票到期日前一个银行工作日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汇票到期日,承兑人凭票依法支付票款。如承兑申请人在汇票到期日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对申请人未交付的票款自到期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有权按照逾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编号为30900053/23605737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金额2000万元,收款人为江苏长三角煤炭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4月15日。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持票人平安银行上海分行兑付了2000万元票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00万元票款本金,余款未支付。关于逾期贷款利息标准,原告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通知的规定,在银行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经原告计算,截止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所欠付的1400万元本金的逾期利息为2488951.9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卡片)》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己方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基本额度授信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出具承兑汇票,并依法进行了付款。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足额交存票款金额。故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付款项,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日期不一致,承兑汇票应确定为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考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四支行欠款一千四百万元,以及截止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的逾期利息二百四十八万八千九百五十一元九角四分;并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起,按照双方《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十一万八千一百八十元(含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中煤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春生审 判 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宋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