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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4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区鼎红钢管租赁服务部与鲍民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路桥区鼎红钢管租赁服务部,鲍民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422号原告:台州市路桥区鼎红钢管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桐屿街道桐杨��。经营者:戴保国。委托代理人:陈明,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琳雅,浙江海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鲍民华。原告台州市路桥区鼎红钢管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鲍民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明、郭琳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区鼎红钢管租赁服务部诉请: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鲍民华订立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以及各种扣件用于香樟湖畔工程建设,双方对租赁费用计算、支付以及租赁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2013年10月31日,双方对彼此之间的租费进行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163017.84元,并有钢管142344.3米、扣件102147只未归还,仍继续租用。此后被告陆续付款1350000元,亦有部分钢管以及扣件归还,扣除被告付款的总额,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的租赁费用共欠326190.9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被告鲍民华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鲍民华订立了一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以及各种扣件用于香樟湖畔工程建设,双方对租赁费用计算、支付以及租赁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钢管日租金按0.012元/米,扣件日租金按0.008元/只计算,上车费按20元/吨,下车费按15元/吨,运输费按18元/吨,养护费钢管按0.10元/米,扣件按0.15元/只计算。租赁期间双方曾对截止到2013年10月31日止的租赁费用进行过结算,截至该期日,扣除被告已经付款3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1163017.84元,被告继续租赁使用的钢管尚有142344.3米、扣件102147只,之后双方未再进行结算,但被告仍继续租赁原告部分钢管以及扣件,并又陆续付款1350000元。原告根据被告逐月归还的钢管以及扣件数量计算,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单方面计算得出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用326190.99元。上述事实有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2013年10月31日的结算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租赁费欠款数额是否属实。截止2013年10月31日的租费双方已经通过结算,并由双方签名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故该结算单据本院予以确认。按此结算单据,扣除已经支付的租费3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163017.84元,此外尚有142344.3米、扣件102147只仍在继续租用。故本院确定以此时间节点及其所欠金额作为租费结算起算依据,被告应当举证证明此后归还的钢管、扣件数量以及支付租金的数额,若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则以原告陈述的数额并结合继续租用的钢管以及扣件总量计算的数额确定。本案原告陈述在2013年10月31日之后被告付款1350000元,并陆续部分归还钢管以及扣件,且原告计算的余欠租金亦未超过继续租用的钢管以及扣件总量计算的租金,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余欠的租金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民华于判决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台州市路桥区鼎红钢管租赁服务部租金人民币326190.9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0元,由被告鲍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长  林日乾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