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01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01340号原告:王某某,男,198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张某,女,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被告之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主要因为原告有病,导致生活上经常产生矛盾,现要求离婚,没有其他存款、债务等其他财产需要法院处理。被告张某法定代理人答辩:原告说的相识时间、结婚时间、无子女情况没有异议,我方同意离婚,我要求对方补偿我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因被告患有偏执型分裂症而产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病志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现因被告患病而产生矛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方要求补偿人民币5000元,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人民币5000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