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24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汪国栋与洪卫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国栋,洪卫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4民初309号原告:汪国栋,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洪卫,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委托代理人:葛国梁,男,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汪国栋诉被告洪卫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学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国栋,被告洪卫之诉讼代理人葛国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在国申长春一汽特约维修站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分三次付清,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剩余50万元未付,现请求判决被告支付50万元,并支付利息30万元。被告辩称:只欠转让费35万元,愿意支付,但利息按实际发生时间计算。原告举证:1.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在国申长春一汽特约维修站投资折价100万元,由被告分三次给付原告并支付利息;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投资在国申长春一汽特约维修站65万元。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举证。本院认证: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根据法庭上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关于国申长春一汽特约维修站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股权转让给被告,价款100万元分三次付清:2012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不计利息;2013年12月31日前付4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协议还约定,原告实际投资约150万元,若被告效益良好,将适当承担原告投资损失。协议履行后,被告已累计给付原告57.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协议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全面履行,不完全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给付转让价款成立,应予支持;给付利息请求有约定,且利率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也应予支持;被告陈述已给付转让款6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国栋国申长春一汽特约维修站的股权转让价款42.5万元;二、被告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汪国栋转让价款约定利息12.74万元(40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30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1.5%),逾期利息120562.5元(3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12.5万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起诉日止),合计247962.5元;三、驳回原告汪国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635.2元,被告负担52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学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