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郑高瞻与周建锋、蔡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高瞻,周建锋,蔡琼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496号原告:郑高瞻。被告:周建锋。被告:蔡琼华。原告郑高瞻与被告周剑锋、蔡琼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高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剑锋、蔡琼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锁芯,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583579元,并由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要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35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1年1月2日由被告周建锋、蔡琼华出具的欠条一张,金额583579元。对上述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诉称中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事实上已经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剑锋、蔡琼华尚欠原告郑高瞻锁芯款人民币583579元,事实清楚,理应按约给付货款,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剑锋、蔡琼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剑锋、蔡琼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高瞻货款人民币58357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偿付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0286元,由被告周建锋、蔡琼华负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36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 国 振审 判 员 郑 向 丽人民陪审员 洪 惠 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江超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