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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0103民初3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栾玉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栾玉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辽0103民初3747号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9号。法定代表人:费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方野,该公司员工。被告:栾玉文。委托代理人:栾智远。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栾玉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贾丽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施方野,被告栾玉文委托代理人栾智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座落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的“佳和新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佳和新城”小区业主,现拖欠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所欠物业费人民币3531.7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000元,合计人民币5531.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栾玉文辩称,物业合同中没有标明物业公司的资质,在网上查询原告资质应是三级,物业合同中标注管理的建筑面积超过30万平方米,三级资质的物业公司只能管理20万平方米,基于上述情况,涉嫌民事合同欺诈,原告本身不具备资质来管理园区。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方家栏路37号(佳和新城园区)3-302室房屋(建筑面积105.11平方米)的业主。2005年6月14日,被告签订《沈阳佳和新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一份,由原告为佳和新城园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费按住宅建筑面积每月0.8元/每平方米收取。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沈阳市沈河区佳和新城(1)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佳和新城(1)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对佳和新城小区继续实行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一期、二期:0.8元/平方米,物业服务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因被告拖欠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未付,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佳和新城业主临时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佳和新城(1)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受其约束。原告已经履行了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期限应以实际服务期限为准,故被告应交纳原告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即人民币3363.50元。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资质与管理的园区面积不符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已实际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业已接受,对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是因为被告对原告的资质存在争议,原告没有与被告进行即时有效的沟通,被告并非恶意欠费,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玉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363.50元;二、驳回原告沈阳佳益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栾玉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丽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