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民特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朗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段士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朗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段士强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特104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朗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姜载辉,总经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段士强,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邓继苗,女,1995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关于仲裁申请人段士强与仲裁被申请人上海朗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发公司”)劳动报酬事宜仲裁一案,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464号裁决书。申请人朗发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朗发公司诉称,首先,段士强所提供的在职证明并未记载其工作期限或是合同期限,不符合一般在职证明的格式,所用公章也非朗发公司正在使用的公章,显然系段士强自行伪造。其次,段士强所主张的相关共同工作人员均非朗发公司员工,其中有一名为“曾大海”的员工实系朗发公司的相关联企业上海日亚溶焊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亚公司)的员工,其所拍摄的照片(新胜路XXX号)亦非朗发公司的经营所在地,实为日亚公司的厂房。因双方并无劳动关系,显然朗发公司不可能提供段士强的考勤记录或者工资情况。相关仲裁无视前述事实,致裁决错误,请求撤销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464号裁决。被申请人段士强辩称,其工作场所新胜路XXX号是朗发公司的生产基地,朗发公司和日亚公司是同一老板。段士强在朗发公司正常工作了两三年,还在新胜路的工作场所丢失了摩托车有监控视频照片为证,为了孙子读书,朗发公司还开具了证明。综上,仲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朗发公司的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段士强为证明其与朗发公司存有劳动关系,提供了《在职证明》、监控视频照片并能陈述新胜路所在生产基地存有的机器,相处的员工,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段士强在朗发公司工作过的事实。反观朗发公司除消极否认外,其于仲裁庭审中的自述,亦可印证朗发公司与案外人日亚公司生产经营的混同,用工混同。鉴于双方存有劳动关系,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现段士强仅要求朗发公司以最低工资偿付,本院亦予准许。综上,朗发公司虽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但其提供的依据不足,不具备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上海朗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青劳人仲(2015)办字第2464号裁决书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人上海朗发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陈 樱审 判 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杨 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