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321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黎泳行、陈展图、黎泳泰、张欢玉、黎瑞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172号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负责人苏绍鉴,行长。委托代理人何金兴、李月平,均系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黎泳行。被告黎泳行,男,196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佛山市。被告陈展图(系被告黎泳行妻子),女,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佛山市。被告黎泳泰,男,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佛山市。被告张欢玉(系被告黎泳泰妻子),女,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佛山市。被告黎泳华,男,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佛山市。被告黎瑞兴,女,197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东省龙门县。被告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地址:新兴县。法定代表人黎瑞兴。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新兴农商行”)诉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下称“英发公司”)、黎泳行、陈展图、黎泳泰、张欢玉、黎瑞兴、黎泳华、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下称“锦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月平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兴农商行诉称,2014年3月21日,被告英发公司以经营陶瓷厂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下称“913号《借款合同》”)、(下称“039号《借款合同》”)},其中91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400000元、03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均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为期二年;借款利率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借款时月利率为7.1750‰,借款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按年度调整,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条款。同日,被告英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以权属被告英发公司的生产机械设备一批(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为被告英发公司在913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黎泳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以被告黎泳泰与何艳娟签订《集体建设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应收账款,为被告英发公司在913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质押担保。上述抵押、质押,均分别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质押登记。此外,被告张欢玉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以登记在被告张欢玉名下房地产为被告英发公司在039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也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黎泳行、陈展图、黎泳泰、张欢玉、黎瑞兴、黎泳华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英发公司在913号、039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锦标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英发公司在913号、039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上述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根据被告英发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第十三条违约责任第七、十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七)项约定,借款人出现财务状况恶化或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及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英发公司财务状况已出现恶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原告派员多次追讨及与被告调整还款方案,但被告英发公司仍无法按期偿还借款。截止至2016年2月1日,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英发公司共结欠本金27500000元。又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第六款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447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涉案其他担保人亦应对涉案债务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为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英发公司立即归还第一笔借款本金26400000元,第二笔借款本金1100000元,合共275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还清借款日止);二、判令被告英发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47000元;三、判令原告对被告英发公司用于抵押的生产机械设备一批(详见抵押物品清单)在处置时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借款本金26400000元及利息、第二项诉求律师费42912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原告对被告黎泳泰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在处置时对上述第一项诉求借款本金26400000元及利息、第二项诉求律师费42912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欢玉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在处置时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第二项诉求律师费1788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令被告黎泳行、陈展图、黎泳泰、张欢玉、黎瑞兴、黎泳华、锦标公司对被告英发公司上述第一、第二项诉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八被告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黎泳行、黎瑞兴分别为被告英发公司、锦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陈展图与被告黎泳行为夫妻关系,被告黎泳泰与被告张欢玉为夫妻关系。2014年3月15日,被告英发公司以经营陶瓷厂购买原材料需要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35000000元(其中以机械设备抵押申请借款32400000元,以房地产抵押申请借款2600000元)。2014年3月21日,被告英发公司作为借款人,原告作为贷款人,双方签订了913号《借款合同》和039号《借款合同》,其中913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2400000元、039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600000元。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1、借款用途:用于购原材料生产流动资金;2、借款期限二年,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由于借款时基准利率为月利率5.1250‰,因此贷款月利率为7.1750‰。借款期间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4、罚息利率为月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5、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按借款凭证或附件《分期还款计划书》所载的分期还款计划偿还本金;6、违约情形:借款人出现经营状况或财务状况恶化、信用下降、已经或将要丧失还款能力,或者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前,借款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本合同主要债务的,均属借款人违约;7、违约责任:借款人出现违约事项,原告有权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8、原告为实现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同日,被告英发公司与原告就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了分期还款计划,其中91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为:2014年5月28日前、8月28日前、11月28日前、2015年2月28日前、5月28日前、8月28日前、11月28日前、2016年2月28日前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2440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前偿还。039号《借款合同》附件《补充协议书》约定的还款计划为:2014年8月28日前、2015年4月28日前、8月28日前各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110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前偿还。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书》,借款人处均为被告英发公司盖章及黎泳行签名。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英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1、担保债权:原告在913号《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其中债权本金总额为32400000元;2、抵押物:权属被告英发公司的生产设备一批(详见抵押物品清单),抵押物评估价值201840764元,抵押物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3、抵押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4、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5、本合同项下的抵押不受抵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抵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抵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抵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该《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被告英发公司就上述抵押共同到新兴县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黎泳泰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1、被担保债权:原告在913号《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其中债权本金总额为32400000元;2、质押财产:黎泳泰与何艳娟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位于广东省新兴县水台镇良田村民小组庙大岗、户地岗、狮山、坩拔大岗、三把柴、西高山、水几塘山、禾线坑大岗、大牛坪(地名)地段约1170亩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的转让权。该质押财产评估价值为10845916元,质押财产的最终价值以质权实现时实际处理质押财产的净收入为准;3、质押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质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4、质押权的存续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5、本合同项下的质押不受质押权人持有债务人及质押人以外其他第三人任何方式的担保的影响,即无论质押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质押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质押人以质押物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承担担保责任不分先后顺序。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黎泳泰共同委托中征动产融资登记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就前述应收账款质押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同日,被告张欢玉作为抵押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约定:1、被担保债权:原告在039号《借款合同》项下所享有的全部债权;2、抵押物:登记在被告张欢玉名下位房地产,抵押物评估价值为4177729元,抵押物的最终价值以抵押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此外,该合同对抵押范围、抵押时间、与其他保证方式互不影响等约定与前述《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一致。同年3月31日,原告与张欢玉共同到佛山市住建局就上述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黎泳行、陈展图、黎泳泰、张欢玉、黎瑞兴、黎泳华作为被告英发公司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于上述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英发公司在913号、039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锦标公司亦作为被告英发公司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也与原告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分别为被告英发公司在913号、039号《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责任。上述担保合同的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含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含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保证方式均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均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此外,合同还均约定了合同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前述《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质押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24日、3月31日,原告分别将32400000元、2600000元汇入被告英发公司银行账户。被告英发公司分别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款借据》上盖章确认。借款后,被告英发公司一直依约履行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2015年10月19日,被告英发公司向原告申请变更913号《借款合同》还款计划,同年10月27日,经原告同意,被告英发公司的还款计划变更为:2014年5月28日前、8月28日前、11月28日前、2015年2月28日前、5月28日前、8月28日前、2016年2月28日前各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余下借款本金25400000元于2016年3月21日前偿还。2016年1月4日,由于原告得知被告英发公司停产,遂向被告英发公司发送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英发公司筹集资金偿还借款。经本院核实,截止至2016年2月1日,被告英发公司对两笔借款本息偿还情况如下:上述两笔借款从借款日至2016年2月1日的利息已偿还完毕;对第一笔32400000元的借款,只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000元,余下本金26400000元未还;对第二笔2600000元的借款,只偿还了借款本金1500000元,余下本金1100000元未还。综上,被告英发公司已偿还两笔借款本金共7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7500000元及拖欠从2016年2月2日起的借款利息。原告经追讨无果,遂于2016年2月4日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请求。庭审中,原告确认2016年2月2日至今,被告无偿还两笔借款余下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被告英发公司、锦标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借款申请书、质押担保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拖欠本息明细各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四份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英发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涉案两份《借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最后一期还款时间均为2016年3月21日,该还款时间虽然于原告起诉时未期满,但至本案的法庭辩论结束时即2016年4月6日已逾期,而被告英发公司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英发公司。被告英发公司拖欠913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26400000元及039号《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100000元,合计27500000元及两笔借款自2016年2月2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请求被告英发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2016年2月2日之后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由于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支出了该笔费用,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对被告英发公司用于抵押的生产机械设备一批(详见抵押物品清单)在处置时对第一笔借款尚欠的本金2640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由于被告英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生产设备一批作为抵押物,对其324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在新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现原告在被告英发公司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请求在处置上述抵押物时对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640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对被告黎泳泰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在处置时对上述第一笔借款本金2640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由于被告黎泳泰与原告签订《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与何艳娟签订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位于广东省新兴县水台镇良田村民小组庙大岗、户地岗、狮山、坩拔大岗、三把柴、西高山、水几塘山、禾线坑大岗、大牛坪(地名)地段约1170亩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权作质押,对其324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故该质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现原告在被告英发公司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请求在处置上述质押物时对未清偿的借款本金2640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张欢玉用于借款抵押的房地产在处置时对涉案第二笔借款尚欠的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由于被告张欢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对被告英发公司2600000元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在被告英发公司未清偿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请求在处置上述抵押物时对未清偿的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黎泳行、陈展图、黎泳泰、张欢玉、黎瑞兴、黎泳华、锦标公司对被告英发公司涉案第一、第二笔借款尚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被告黎泳行、陈展图、黎泳泰、张欢玉、黎瑞兴、黎泳华、被告锦标公司分别作为本案两笔借款的保证担保人,均就每笔借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英发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担保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在被告英发公司未偿还本案两笔债务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黎泳行、陈展图、黎泳泰、张欢玉、黎瑞兴、黎泳华、锦标公司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64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新农商借字[2014]第1002014990154291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按新农商借字[2014]第10020149901556039号《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生产机械设备(详见新农商抵字[2014]第10120149901544271号《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品清单)在处置时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黎泳泰用于质押担保的应收账款在处置时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原告广东新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欢玉用于抵押担保房地产在处置时对上述第二判项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黎泳行、陈展图、黎泳泰、张欢玉、黎瑞兴、黎泳华、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黎泳行、陈展图、黎泳泰、张欢玉、黎瑞兴、黎泳华、新兴县锦标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新兴县英发陶瓷有限公司追偿。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535元,由原告负担2235元,被告负担179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洪森代理审判员 陈红梅人民陪审员 李彩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燕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