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刑初151号被告人魏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8月20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行政拘留八日。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六检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民警因办理其他案件对被告人魏某位于本区横梁街道三友湖村金家凹附近的养猪场进行检查时查获枪支一支,并将被告人魏某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枪支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制式12号猎枪弹。归案后,被告人魏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检验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另有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魏某归案情况;常住人口信息记录、电话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魏某年龄等自然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魏某前科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魏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天兵代理审判员 韩 彬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滕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