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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法执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陶裕民与陶朝考故意伤害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陶裕民,陶朝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钟法执字第484号申请执行人陶裕民,男,汉族,被执行人陶朝考,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陶裕民与被执行人陶朝考故意伤害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钟刑初字第18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过查询,查明被执行人陶朝考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过申请执行人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钟法执字第48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邕审 判 员  邓有光代理审判员  廖保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