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9执异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8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89执异9号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金湖支行,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刘仕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仲华,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霖,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泽县。法定代表人朱莉莉,该××总经理。被执行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孙国云,该××经理。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江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湖县国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划拨了国云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以下简称金湖中行)的存款5万元。金湖中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金湖中行称:法院划拨的是国云公司在金湖中行的按揭贷款保证金,是对银行贷款的一个质押保证,异议人有优先权。因此,请求撤销对该保证金的划拨。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江海公司与被执行人国云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泽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令国云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江海公司支付服务费用76521元及违约金1291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146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国云公司没有履行,江海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2月26日划拨了国云公司在金湖中行的存款5万元(账号为45×××81)。另查明,2009年9月18日,金湖中行与国云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国云公司在金湖中行设立保证金专用账户,为国云公司的开发项目买受人(××)提供保证金质押,按照贷款金额的5-10%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担保责任发生后,金湖中行有权以保证金优先清偿其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费用,剩余部分用于清偿主债权,也可以将保证金直接用于对外支付。至提出异议申请时,尚有3475000元贷款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异议人提交的《个人贷款保证金质押合同》、《贷款清单》、《新旧账号对照表》、本院(2012)泽商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金湖中行对本院划拨的国云公司账户中的存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按揭贷款保证金是银行在按揭贷款过程中按照借款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开发商收取的款项,并承担按揭贷款的担保责任。至房产证办理出来并完成抵押登记后,银行将按揭贷款保证金退回开发商,该保证金属于质押担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金钱质押生效条件包括金钱特定化和移交债权人占有两个方面。本案中,虽然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等签订了相关协议,但在协议中并未明确何为保证金账户,何为一般结算户,即协议双方并未将保证金特定化。虽然异议人提供的《新旧账号对照表》,但仍不能证明本院划拨的存款所在账户为特定的保证金账户。因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异议人无证据证明本院所扣划的国云公司的存款系作为质押的保证金,其对该存款无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支行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高洪洲审判员 邱慎伟审判员 陆声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 越 搜索“”